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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张某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予以从轻处罚

发布者:沈亮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3日 23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农民。因犯盗窃罪,2010年2月11日被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2年7月19日被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3年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5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沈亮,浙江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1493号起诉书,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以海检刑追诉(2016)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于2016年2月15日提起追加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具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6年2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鲍艳艳及吴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沈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9月间,被告人张某与吸毒人员左某经电话联系,先后3次携带甲基苯丙胺(冰毒)从嘉兴前往海宁贩卖给吸毒人员左某,共计甲基苯丙胺4克,得毒资1700元。
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与吸毒人员左某经电话联系,在嘉兴市阳光大酒店外,将甲基苯丙胺2克贩卖给吸毒人员左某,得毒资800元。
2014年10月1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结伙曹某林(已判刑)与吸毒人员左某经电话联系,携带甲基苯丙胺1克从嘉兴前往海宁贩卖给吸毒人员左某,得毒资500元。
另查,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人张某等人贩卖毒品的违法所得500元已被扣押,并由本院判决上缴国库。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浙江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通话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系毒品仍单独或结伙多次贩卖、运输给他人,共计甲基苯丙胺7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与同案犯间地位作用基本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张某曾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20年3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违法所得25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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