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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合同纠纷二审的判决

发布者:林鸿传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6日 45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详情:

上诉人诉称

卓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双方合同约定费用75000元,分三期支付,合同签订当天支付15000元,第二期于道具设备安装完毕经卓某验收后一次性支付50000元,第三期于活动结束前三天付清10000元。因某公司未按物料清单提供假树、假草,恐龙道具与实际样品规格相差太大,卓某拒绝签收并按照合同第5款第4条拒绝付款,要求某公司撤走相关产品,但某公司置之不理。2.某公司追讨余款时,双方未达成共识,某公司要求卓某开具欠条作为存在争议款项未追回的依据。卓某认为某公司并未实际履行合同条款且有20000元收据没有给卓某。为认定双方实际争议款项,卓某才出具本案中的欠条。欠条是双方争议未处理、租赁合同未终止的一个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卓某出具欠条视为放弃追究某公司未尽安装义务的责任以及是对租赁合同的补充,明显偏袒某公司某公司未撤走相关产品,根据合同第5款第4条可以视为其认可违约,卓某保留一审的反诉意见。3.某公司缺少灯具、电缆、假草、假树等道具,量大繁多,证人不能简单表达,原审法院没有认真听取证人描述就结束法庭调查,严重损害卓某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某公司辩称:1.恐龙道具租赁合同依法缔结,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某公司已依约向卓某提供恐龙道具,卓某也予接收。2015年3月25日双方结算,卓某出具欠条,确认尚欠某公司租赁费40000元,并承诺在2015年5月10日前一次性归还,如未按期归还,按照欠款金额日1%的标准支付逾期滞纳金。卓某至今仍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按照租赁合同和欠条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卓某提交的录音笔录是其起诉后单方制作,真实性有问题,笔录中的季先生与合同中的季小强是否为同一人无法确认,且季先生并没有承认任何违约的事实。证人与卓某存在亲属或职工等利害关系,证言没有法律效力。卓某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某公司提供恐龙道具晚于合同约定时间。卓某主张某公司构成违约,缺乏证据支持。如果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卓某也不会与某公司就剩余款项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更不会约定还款折扣及逾期滞纳金。出具欠条的时间在违约行为发生之后,卓某的主张明显不符常理和正常逻辑思维。出具欠条,就说明卓某对合同履行情况没有异议,不存在20000元收据的问题。

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卓某立即支付租金40000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从2015年5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8800元),并承担本案律师费用4500元。

卓某向原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某公司退还卓某已付租金35000元,并赔偿卓某22500元(按签约金额75000元的30%计算)。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3日,某公司卓某签订仿真恐龙道具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3月3日,租赁总费用人民币75000元,合同签订当天支付15000元,仿真恐龙道具设备摆放到位当天,经甲方验收后支付50000元,活动结束前三天即2月28日支付10000元。合同签订后,卓某当天支付租金15000元,2015年农历正月初一(2月19日)支付20000元。2015年3月25日卓某出具欠条1张,确认结欠某公司租金40000元,并承诺在2015年5月10日前一次性归还全部欠款,如果逾期,逾期部分欠款自欠款之日起按每日1%支付逾期滞纳金,直到还清全部欠款。同时约定“如在5月10日之前还清以还3万为还清欠款,折扣一万”。“与此相关所发生一切费用(诉讼、保全、执行及律师费)全部由欠款人及共有人一方承担”。另查明,某公司将仿真恐龙道具设备运送到场后,未尽安装义务。诉讼中,某公司自愿将滞纳金计算标准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

原审法院认为:某公司卓某签订的《租赁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履行完毕后,卓某出具欠条视为放弃追究某公司未尽安装义务责任及对《租赁合同书》的补充。卓某未按变更后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并按约定支付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某公司自愿将违约金计算标准减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不损害卓某利益,应予认可。故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卓某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卓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某公司租金4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从2015年5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二、卓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某公司律师费用4500元;三、驳回卓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卓某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某公司是否存在未完全按照《租赁合同书》约定的具体内容提供道具的情形。卓某提交的图片只是部分道具,并非某公司提供的全部道具情况,无法体现某公司没有提供假树、假草、灯具等道具以及提供的恐龙道具与样品规格相差大。卓某一审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林某系卓某当时雇请的安装工人,证人陈某与卓某是表兄弟关系,与卓某之间均存在利害关系,所作陈述证明力不足。因此,本案证据不足以认定某公司存在未完全提供道具的违约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卓某2015年3月25日出具的《欠条》的性质问题以及卓某是否应按《欠条》记载的内容支付剩余租赁费用。2015年3月25日,卓某在道具使用完毕后,出具《欠条》确认尚欠某公司40000元租金尾款未付,承诺在2015年5月10日一次性归还全部欠款、如有逾期或未能一次性归还全部欠款应支付日1%的逾期滞纳金,并约定如在5月1日前还清欠款可折扣10000元。从《欠条》出具的时间和内容看,应认定为卓某对尚欠租金的确认,卓某应严格按照《欠条》履行。尽管某公司未尽道具安装义务,或退一步说某公司还存在未完全提供道具的情形,卓某仍然在《欠条》中将原《租赁合同书》约定的租赁费用75000元作为总费用计算(卓某已支付35000元);原审法院由此认定卓某放弃追究某公司未尽安装义务的责任,符合客观情况。卓某主张其是为了认定双方争议款项才出具《欠条》,《欠条》仅是双方争议未处理、租赁合同未终止的一个证明,明显不合逻辑,本院不予采纳。卓某未按《欠条》记载的时间付款,某公司诉请卓某支付租金、滞纳金及律师费用,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卓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2元,由上诉人卓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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