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林鸿传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6日 50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详情:
当事人信息
原告:某粮行(经营者:林某,个体工商户),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荆溪镇福州市粮食批发交易市场1座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121MA2XQDTM2D
诉讼委托代理人:林鸿传,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诉讼委托代理人:张晓燕,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范某,男,198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审理经过
原告某粮行与被告范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循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鸿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下:
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41990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如下:
被告从2015年1月起至2016年6月期间一直向原告购买大米,现原告均已履行完大米的供应义务,被告不仅接收了大米,也实际使用了大米。后双方于2016年5月19日达成结算,被告范某向原告出具了四张欠条,四张欠条均经过被告本人签字确认,欠条中明确载明被告尚欠原告大米款项共计人民币61990元。被告于2016年7月23日通过农行转账方式归还原告20000元大米款,至今尚欠原告余款4199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甚至直接拒绝支付货款,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对被告享有41990元及相应的逾期还款利息的债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范某在答辩期间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且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原告向本院举出下列证据:
1、结算单四张,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大米,原告已经履行完供货义务,且货物已经被告验收合格,双方于2016年5月19日达成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四张结算单,结算单均经过被告签字确认欠原告货款61990元,后被告偿还了2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199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2、被告身份证照片,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
被告范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行放弃对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的抗辩权,故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当事人所陈述的事实及其所举的证据,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范某自2015年1月起至2016年6月期间一直向原告购买大米。经原、被告双方共同结算,被告范某共结欠原告大米款计人民币6199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四张欠款条据。被告出具上述四张条据后,于2016年7月23日通过农业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20000元大米款,至今尚欠余款41990元未还,故引起纠纷。审理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范某结欠原告大米款计人民币61990元,已偿还款项20000元,尚欠41990元款项至今未还,有原告向本院举证的四张《福州丽萍粮行》条据为凭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问题。因原告提供的条据中并未明确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并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
被告范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并依法予以缺席审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范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粮行大米款4199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2月6日起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粮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50元,因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结,依法减半收取,实收425元,由被告范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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