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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

发布者:林鸿传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6日 48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详情:

原告诉称

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陈某归还借款30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陈某以开超市需要资金为由,于2014年2月2日之前,多次向何某借款。2014年2月2日,陈某就上述未归还的30000元借款,向何某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5%计算,陈某也口头承诺会尽快偿还何某的借款。之后,陈某何某归还了2000元的利息,便未再还本付息。何某多次向陈某催讨借款,但陈某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

被告辩称

陈某辩称:自己确实有向何某借款30000元,但借款时间与何某陈述的时间有出入,双方之间并未约定按照月利率5%计算的利息,且在自己向何某出具《借条》之后,已经归还了何某9500元的本金。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日之前,陈某多次向何某借款;2014年2月2日,陈某就上述未归还的借款3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交何某收执;之后,陈某何某归还了2000元款项,便未再偿还欠款。经陈某多次催讨,何某拒不归还债务,致讼。上述事实,有何某陈某的陈述及何某提供的由陈某出具的《借条》一张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审查,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何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其证明的对象予以认定。对上述事实中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部分,认定如下:何某主张,陈某2014年2月2日向其出具《借条》后,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息按照月利率5%计算,陈某之后归还的2000元是支付利息。陈某则主张,双方之间就该笔借款从未约定利息,且在出具《借条》之后,自己已经向何某归还了借款本金95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何某主张双方就本案借款口头约定了按照月利率5%的利息,但不能就其主张举证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陈某主张在出具《借条》后其有向何某归还9500元的借款本金,因何某自认其有收到陈某归还的2000元的款项,故本院对陈某归还的2000元款项予以确认,但陈某对其自述另已归还7500元款项的事实,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7500元款项本院不予确认。因何某无法举证证明陈某归还的2000元是利息,故该2000元款项应予以折抵本案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某何某借款30000元,有陈某出具的《借条》一张为据,结合陈某自认确实有向何某借款,本案借贷的发生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何某请求陈某及时归还借款合理合法;何某自认在陈某向其出具《借条》之后有收到陈某归还的2000元款项,该自认的事实可以与陈某的部分主张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该2000元款项应予以折抵本案的借款本金;何某主张在《借条》出具之后,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照5%计算及陈某归还的2000元款项是利息,陈某主张已经归还何某2000元款项外还有另外归还7500元款项,但双方均无法对其上述主张举证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双方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现何某请求陈某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对何某的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中无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陈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何某借款28000元及该款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何某负担18元,陈某负担2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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