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林鸿传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6日 21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详情: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诉称:2014年5月1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原告通过他人账户转账50万元给被告,被告收到款项后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以12500元计算,但被告利息仅支付至2015年3月,后被告拒绝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拒绝归还,为维护自身权益,特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息2.5%标准计算,从2014年5月10日起计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林某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条、存款凭证、转账明细、杨某声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于2014年5月10日通过杨某账户向被告转账50万元。2、证明、交易明细,证明被告向原告指定账户支付利息共计5万元,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是2.5%。
诉讼中,原告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证人杨某陈述2014年5月10日其按照原告杨某的要求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被告林某转账50万元,该笔款项系原告杨某与被告林某之间的借款关系,与其无关。被告林某未向原告杨某偿还借款本金,仅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向原告杨某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3月还是4月。
被告林某未到庭质证。
诉讼中,本院致电被告林某,被告林某确认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其与原告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其按月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原告起诉之日其尚欠原告两个多月的借款利息未支付。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可以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林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林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兹有林某向杨某借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被告林某在《借条》上签名并在签名及借款金额处加盖手印。同日,原告杨某通过案外人杨某账户转账50万元至被告林某账户。原告陈述其与被告林某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被告林某已按月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3月。现原告以借款期限到期后其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林某之间借款共计人民币5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林某出具的《借条》及转账凭证证实,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
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被告林某未提出异议,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陈述被告每月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12500元自借款之日付至2015年3月止共计支付137500元(12500元×11个月=137500元),对此被告林某未提出异议,对原告该陈述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5%计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发生在2014年5月10日,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被告还款,原、被告之间借款利息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即1.83%(按2015年5月11日银行一年至三年同期贷款利率5.5%÷12个月×4=1.83%)。因此,被告林某向原告支付的137500元应先用于支付借款利息,余下部分用以偿还借款本金。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利息按照本院确认的月利率1.83%计算,因此被告支付给原告的137500元扣除118950作为十三个月借款利息(借款50万元利息从2015年5月10日计至2015年6月10日为13个月,500000元×1.83%×13个月=118950元),余下部分即18550元(137500元-118950元=18550元)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因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81450元(500000元-18550元=4814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林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杨某借款人民币481450元及利息(借款利息从2015年6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3元由被告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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