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详情:
原告诉称
原告郑某诉称:被告杨某于2013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18万元,约定月利息按1.2%计为2160元。该款原告于同日以转账10万元及现金8万元支付给被告杨某。其收款后按月转账付息至原告配偶林某的银行账户,并于2014年1月21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18万元及之后利息按月利率1.5%计为2700元。之后杨某按新利率付息至2015年3月21日。被告杨某还于2013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息按1.2%计为600元。该款原告通过配偶林某的父亲林某2现金转交给被告杨某,后被告杨某于2014年3月21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并约定利息按1.5%为750元。被告杨某又于2014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月利息按1.5%为1050元,该款原告于当天向被告杨某转账,被告杨某收到原告转账款后至2015年3月20日按月将上述三笔借款的利息一并汇至林颖的账户。2015年3月,杨某偿还了7万元借款并将该借条收回。现被告尚欠原告18万元及5万元这两笔借款本金及2015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的利息。该借款虽加盖了福州某贸易公司的公章,但因是杨某个人收款并还款,故实际借款人应是杨某,原告在诉讼中已申请撤回对公司的起诉并以属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依法追加被告杨某的配偶蒋某作为共同被告。请求判令被告杨某、蒋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3万元及按月利率1.5%计付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辩称:确实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万元及2015年3月21日起的利息,原告所述借款事实属实。
被告蒋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于2013年1月21日、3月21日向原告借款18万元及5万元,均约定月利息按1.2%计。该两笔借款原告均于当日以转账及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杨某,杨某亦按约支付利息至原告配偶林某的银行账户。后被告杨某收回该两张借条,重新于2014年1月21日、3月21日立借条确认这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期只约定月利率为1.5%,并加盖其所经营的福州某贸易公司的公章。杨某按新利率付息至2015年3月20日止。被告蒋某系被告杨某的妻子,讼争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催讨无果,遂以杨某及福州某贸易公司为共同被告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撤回对福州某贸易公司的起诉,并申请追加蒋某为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2015)晋民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了被告所有的坐落于福建省闽侯县联排住宅的产权抵押、交易、过户手续。
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了被告杨某所立借条、原告付款及收利息凭证、两被告夫妻关系证明、工商登记表、证人证言、(2015)晋民初字第2272号《民事裁定书》、(2015)晋民保字第173号《民事裁定书》为证。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被告蒋某未口头或书面提出抗辩,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以及被告杨某的庭后意见可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讼争18万元及5万元这两笔借款被告杨某书写借条时虽加盖了其所经营的福州某贸易公司的公章,但因被告杨某个人实际接收了该借款并负责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杨某系实际借款人并无不当。因该借款属未定期有息借款,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而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保护。被告杨某自2015年3月21日起未按约付息,负有过错,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因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与被告杨某明确约定讼争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以及原告知道两被告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而蒋某亦未举证证明杨某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本案债务应当按照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债务应依法清偿。综上,原告诉请,合法,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某、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偿还原告郑某借款本金23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约定的月利率1.5%计付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32.8元、财产保全费1698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杨某、蒋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