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存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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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包头市星**霓虹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

发布者:张存伟律师 时间:2017年08月11日 79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原告张某某起诉称,原告张某某是被告包头市星**霓虹灯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的合法股东,持有公司注册资本9.5%的股权,但被告自1995年成立至今,重大事项从未向作为公司股东的原告进行通报或征求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提供公司自1995年成立以来全部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原始凭证供原告查阅;判令被告提供公司自1995年成立以来公司的章程、股东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查阅、复制;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

被告包头市星**霓虹灯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5426日,公司发起人为薛某甲、薛某乙与原告张某某,股权比例为原告张某某8.5%,薛某甲11%,薛某乙63%2005420日,被告包头市星**霓虹灯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分配变更为原告张某某9.5%,薛某甲39.5%,薛某乙51%20061221日,被告包头市星**霓虹灯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为原告张某某、薛某甲、薛某乙与包头市某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包头市星**霓虹灯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最后一次年检时间为201368日,经营截止日期为2015426日,至原告诉至法院之日,原告张某某始终是被告包头市星**霓虹灯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有工商注册登记在册的股东。2014128日,原告张某某向被告包头市星**霓虹灯广告有限责任公司递交查阅公司账簿申请书,被告于20141219日签收该申请书,但至今未安排原告查阅、复制相关资料,故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工商登记档案、企业机读档案登记信息表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张某某系被告包头市星**霓虹灯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的合法股东,当然享有股东知情权,因原告诉请的股东知情权范围部分超出了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其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为名义股东,不享有股东知情权,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抗辩理由,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头市星**霓虹灯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提供包头市星**霓虹灯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自1995426日成立以来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及会计账簿供原告查阅、复制;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包头市星**霓虹灯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存伟律师,法学本科学历,上海市建纬(包头)律师事务所律师,从业几年来,对房地产及建设工程、公司法领域、合同纠纷、人身损...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内蒙古-包头
  • 执业单位:上海市建纬(包头)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50220********09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公司法、房产纠纷、合同纠纷、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