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存伟律师 时间:2017年08月11日 56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原告武某某诉称,2014年8月12日,我到领导刘某某办公室办事,被告在场进行阻挠并突然将我告推倒,导致我受伤,后被送至包头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25天,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腰背部软组织损伤。因此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7152元、误工费9794元、护理费2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501元,以上共计2097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14年8月12日,原告来到刘某某办公室态度不好,我想进去看一下,原告不让我进,在相互推搡的过程中将原告推倒在地,原告站起后拿起办公室上的一摆设饰品砸向我,我躲开后与原告撕扯起来被原告踹了一脚,刘某某赶来将我们拉开。我愿意承担合理的医疗费。
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12日,在刘某某办公室,原、被告双方发生口角,被告杨某将原告武某某推倒致其受伤。原告武某某于2014年8月15日到包头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25天,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腰背部软组织损伤。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侵犯了原告武某某的人身健康权利,应对其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武某某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对包头市第四医院诊断书3份、病历1份、门诊收费清单6份、出院病员结算收据1份予以采信,认定医疗费7152元,按照60%支持4291.20元;原告武某某请求护理费2525元,本院予以认定,按照60%支持1515元;原告武某某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本院予以认定,按照60%支持600元;原告武某某请求交通费501元,酌情支持200元;原告武某某请求误工费9794元,举证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赔偿原告武某某医疗费4291.2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
二、被告杨某赔偿原告武某某护理费151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
三、被告杨某赔偿原告武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
四、被告杨某赔偿原告武某某交通费2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元(原告武某某已预交),原告武某某负担135元,被告杨某负担25元。被告杨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所负担部分给付原告武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