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存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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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与杨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发布者:张存伟律师 时间:2017年08月11日 56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原告武某某诉称,2014812日,我到领导刘某某办公室办事,被告在场进行阻挠并突然将我告推倒,导致我受伤,后被送至包头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25天,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腰背部软组织损伤。因此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7152元、误工费9794元、护理费2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501元,以上共计2097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14812日,原告来到刘某某办公室态度不好,我想进去看一下,原告不让我进,在相互推搡的过程中将原告推倒在地,原告站起后拿起办公室上的一摆设饰品砸向我,我躲开后与原告撕扯起来被原告踹了一脚,刘某某赶来将我们拉开。我愿意承担合理的医疗费。

经审理查明

2014812日,在刘某某办公室,原、被告双方发生口角,被告杨将原告武某某推倒致其受伤。原告武某某2014815日到包头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25天,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腰背部软组织损伤。

本院认为,被告杨侵犯了原告武某某的人身健康权利,应对其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武某某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对包头市第四医院诊断书3份、病历1份、门诊收费清单6份、出院病员结算收据1份予以采信,认定医疗费7152元,按照60%支持4291.20元;原告武某某请求护理费2525元,本院予以认定,按照60%支持1515元;原告武某某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本院予以认定,按照60%支持600元;原告武某某请求交通费501元,酌情支持200元;原告武某某请求误工费9794元,举证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赔偿原告武某某医疗费4291.2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

二、被告杨赔偿原告武某某护理费151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

三、被告杨赔偿原告武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

四、被告杨赔偿原告武某某交通费2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元(原告武某某已预交),原告武某某负担135元,被告杨负担25元。被告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所负担部分给付原告武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存伟律师,法学本科学历,上海市建纬(包头)律师事务所律师,从业几年来,对房地产及建设工程、公司法领域、合同纠纷、人身损...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内蒙古-包头
  • 执业单位:上海市建纬(包头)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50220********09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公司法、房产纠纷、合同纠纷、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