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存伟律师 时间:2017年08月11日 65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原告某某保险包头支公司诉称:2013年12月8日17时40分,被告柳某某驾驶蒙B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固查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92公里加960米路段时与对向安某某 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安某某及乘车人郭某某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乌拉特前旗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柳某某 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蒙BG**** 号小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柳某甲,其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根据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2014)乌前民初字第401-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向受害人沈某某等人先行垫付了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1万元,另向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缴纳了诉讼费1250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柳某甲将车辆交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柳某某 驾驶,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1、偿还原告交强险范围内支出的保险赔偿款11万元及从2014年9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11万元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返还原告支出的(2014)乌前民初字第401-2号判决的诉讼费125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人代为求偿权纠纷,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柳某某 在无证驾驶机动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后,有权向侵权人即本案被告柳某某 追偿,故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保险赔偿款的利息,因其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告也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双方进行了此项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事故案件中支出的诉讼费1250元,因该笔费用为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怠于履行赔偿义务而产生,且原告也没有提供其已经实际支付了该笔诉讼费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柳某甲的责任,柳某甲在将自己所有的机动车交给他人驾驶时应当了解使用人是否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而其未尽到管理义务,将机动车出借给了没有取得驾驶资格的被告柳某某 驾驶后发生交通事故,其存在管理上的过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某某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某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保险赔偿款77000元(110000元×70%);
二、被告柳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某某 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某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保险赔偿款33000元(110000元×30%);
三、驳回原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某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25元,减半收取1263元,由原告中国某某 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某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负担13元,由被告柳某某 负担875元,由柳某甲负担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