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存伟律师 时间:2017年08月11日 61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原告姚某某诉称,原告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期间受被告雇佣,在被告处从事电焊工作,双方约定日工资200元。由于被告资金紧张未能按时给付原告工资,后经双方对账,被告共计欠原告工资22000元,并于2014年11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证明欠款事实。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2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赵某某 辩称,被告欠原告劳务费并出具欠条的事实存在。被告向原告承诺的是从2015年5月以后开始偿还欠款,现在被告没有能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被告雇佣原告从事电焊工作。2014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原告工资22000元。被告至今尚未向原告支付该笔欠款。
以上事实,有欠条一张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欠款事实均无异议,对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22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称出具欠条时双方约定于2015年5月以后开始还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姚某某 支付所欠劳务费2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某某 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