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存伟律师 时间:2017年08月09日 69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原告诉称,被告系集体企业,原告自1970年3月到被告处工作,月工资350元,被告一直未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被告于2006年停产,将厂房外租,靠租金维持内部运转。被告因资金紧张,2004年-2005年、2012年-2014年工资共计21000元未向原告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04年-2005、2012年-2014年工资共计21000元;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已补缴的社会保险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2004年-2005年工资已发放,且该诉求已超诉讼时效;2012年-2014年已通知原告回家等待政府答复,不存在工资;根据自治区三级政府文件,五七工应自愿自费承担社会保险,原告已于2011年自行缴纳了社会保险并享受养老保险金,且该项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经审理查明:
原告李某某为被告昆区某厂“五七工”。1999年昆区某厂营业执照因其他原因注销,2003年该厂恢复工商注册,2004年恢复生产,原告回到被告处上班。2005年被告停产。2004年6月-12月、2005年1月-3月工资被告未付。2010年12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下发内人社发(2010)234号文件,将原“五七工”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原告按此文件补缴了社会保险费,并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向包头市昆都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请求裁决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4年-2005、2012年-2014年工资共计21000元;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入职到2014年12月的社会保险。该委员会作出昆劳仲不字(2015)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申请人达到退休年龄,申请人与被诉用人单位已不具备劳动关系,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理范围。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工资表、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文件、社会保险缴费表及社会保险领取表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原告于1997年已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被告2004年恢复生产后与被告形成的是劳务关系。原被告关于2004年-2005年的工资争议于2005年既已发生,原告现向人民法院起诉,已逾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2004年-2005年工资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2014年工资的诉讼请求,被告已于2006年停产,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在此期间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原告为原“五七工”,为妥善解决该类人员养老保险历史遗留问题,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下发名称为《关于将原“五七工》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通知”的内人社发(2010)234号文件,将原“五七工”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根据该文件,补缴养老保险费并享受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为该类人员的自愿行为,“五七工”原所在企业并非补缴该项费用的主体,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该项费用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李某某已预交),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