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存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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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某某、施某甲与内蒙古**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发布者:张存伟律师 时间:2017年08月07日 45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原告施某某的妻子、施某甲的母亲刘某某20132月患宫颈鳞癌入被告医院进行治疗,经子宫切除术及盆腔淋巴结清扫术后,进行化疗。在治疗期间,被告对刘某某进行放射治疗,包括三维适形放射治疗及内照射五次,但被告在对刘某某进行内照射时并未告知二原告及刘某某本人内照射的副作用及不良影响,在不知情未签署手术同意书的情况下,对刘某某实施内照射五次,造成刘某某术后发生阴道结肠瘘,下腹胀痛,伴随稀便样物,刘某某无奈于20131030日再次入被告医院治疗,进行结肠造瘘手术,但该手术并未治愈原告,而是在刘某某的盆腔内放置引流管,将排泄物从原告的腹部戳孔引出。2014310日,刘某某患关瘘第三次入住被告医院,但被告医院告知因刘某某身体虚弱,无法进行手术,在切除部分肠道后再次出院。后经了解,刘某某所患阴道结肠瘘由第一次手术内照射所致,如果患者及家属知道内照射的副作用,根本不会选择内照射治疗。后刘某某2014720去世。二原告认为,被告医院未履行法定的告知义务,侵犯了原告对手术的知情权、同意权,且该原因是导致刘某某意外去世的重要原因,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25692元、死亡赔偿金509940元、鉴定费8000元、交通费887元、误工费440元,共计544959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施某某、施某甲系患者刘某某的丈夫、女儿。刘某某因病入被告医院进行治疗,201245日,入院治疗13天,进行广泛子宫切除、右附件切除术、盆腔淋巴结清扫术等治疗,出院诊断为宫颈分化鳞癌。2013226日,又入院治疗29天,给予盆腔局部放射治疗,出院诊断为宫颈鳞癌、子宫切除术后复发。20131030日再次入院治疗,出院诊断为乙状结肠阴道瘘、宫颈癌术后。2014310日入院治疗28天,出院诊断为结肠造瘘术后、宫颈癌术后复发、盆腔广泛转移。2014522日入院3天,出院诊断为宫颈癌术后、结肠造瘘术后、粘连性肠梗阻。2014621日入院3天,出院诊断为不全低位粘连性肠梗阻、左肾积水等。2014624日入院26天,主要诊断为宫颈恶性肿瘤、结肠术后、回肠术后等,患者刘某某2014720日死亡,死亡诊断为宫颈癌晚期、多脏器功能衰竭、不全低位粘连性肠梗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与刘某某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632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患者刘某某乙状结肠阴道瘘与放疗存在因果关系,放疗存在并发症,该项治疗应当告知患者并发症的种类和后果,征得患方的认可,并履行签字手续后方可进行,被告方没有履行上述程序,使患方丧失了选择的权利,此过错与放疗后出现的乙状结肠阴道瘘,以及后续相关手术治疗存在因果关系,乙状结肠阴道瘘与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患者刘某某死亡系多种因素所致,除乙状结肠阴道瘘外,尚有免疫功能低下、肿瘤转移后的病情发展等因素,建议院方过错承担次要责任,C级。原告支付鉴定费8000元、鉴定时往返包头市与天津市火车票共计88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复印件、(2014)昆民初字第3547号民事判决书、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火车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被告方应当告知患者及家属放疗的并发症及后果,征得患方的同意,并履行签字手续后方可进行放疗,被告未履行上述程序,存在过错。而放疗之后患者出现乙状结肠阴道瘘与患者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建议为次要责任。据此认定,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与患者刘某某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并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赔偿比例为30%。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的诉讼请求,按照自治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按照自治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未提供实际误工损失相关证据,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医院赔偿原告施某某、施某甲丧葬费8168.4元;

二、被告内蒙古**医院赔偿原告施某某、施某甲死亡赔偿金170100元;

三、被告内蒙古**医院赔偿原告施某某、施某甲鉴定费2400元;

四、被告内蒙古**医院赔偿原告施某某、施某甲交通费264.9元;

以上一至四项共计18093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施某某、施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666元,被告负担19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存伟律师,法学本科学历,上海市建纬(包头)律师事务所律师,从业几年来,对房地产及建设工程、公司法领域、合同纠纷、人身损...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内蒙古-包头
  • 执业单位:上海市建纬(包头)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50220********09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公司法、房产纠纷、合同纠纷、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