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B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XX0282刑初164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绰号“A”,男,1985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家住南雄市,因本案于2016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20日被逮捕,
辩护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A,男,199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家住南雄市,因本案于2016年4月25日被抓获,4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20日被逮捕,
辩护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A,男,1989年7月7日出生,初中文化,汉族,农民,家住南雄市,因本案于2016年4月25日被抓获,4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20日被逮捕,
辩护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雄市人民检察院以雄检公诉刑诉(2016)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X、A、B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雄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A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B、C及辩护人D、E、F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6日晚22时左右,被告人A为打砸拓域网吧,叫A1帮忙借到了一部无牌面包车,在4月8日凌晨被告人A让被告人B在XXC1家门口开该部面包车,被告人A还把事先准备好的口罩、帽子发给其他人穿戴好,之后由被告人A驾驶该面包车搭着被告人B、C等人来到拓域网吧门口,被告人A、B等人拿到面包车上的工具进去打砸拓域网吧里面的物品,打完后由被告人A开车将被告人B、C等人搭回XXD1家附近,被告人A等人将车上的木棍、口罩、帽子等扔到旁边的垃圾桶里烧毁后离开,经南雄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显示器、键盘、鼠标、电脑台、冰柜等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18985元,
另查明,2016年11月18日被害人A与被告人B某、C、D就本案民事赔偿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B某、C、D一次性赔偿被害人A的店内财物损失,停业维修的经济损失及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人民币23万元,得到了被害人A的谅解,A同意给三被告人一个悔过自新的机会,请求司法机关对A、B、C等人予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A、B、C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被害人A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A1、A2、B、C的证言,扣押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据,抓获经过及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A、B、C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8985元,侵犯了他人财物的所有权,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4月8日南雄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对故意毁坏财物的A进行网上追逃,2016年5月4日黄XX来到南雄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属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A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对于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A、B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对于从犯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A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认罪,辩护人A关于被告人B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并和被害人达成谅解协议,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A关于被告人B某法律意识淡薄的辩护意见,这不是法定从轻情节,说明被告人A应增强法制观念,规范自己的行为,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A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理及辩护人A关于被告人B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到案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初犯,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具体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被告人A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人A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理及辩护人A关于被告人B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A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均予以采纳;辩护人A关于被告人B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不严重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A伙同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主观故意恶劣,具有社会危害性,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及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A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五月四日起至二○一七年二月三日止,)
二、被告人A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一七年一月二十四日止,)
三、被告人A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一七年一月二十四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B
人民陪审员 邓锦绣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 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