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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某原告承揽合同纠纷,胜诉,追回货款

发布者:刘伟路律师 时间:2024年01月04日 38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韶关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广东XX律师。

  被告:周XX

  原告韶关市XX公司与被告周X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韶关市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韶关市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货款本金72164元及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12863.39元;(其中以本金72164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5日起计至起诉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即按5.48%,暂计至2023年4月10日,共计1171天);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计算标准是按照LPR的1.5倍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浈江区C印刷服务部为长期合作伙伴,被告周XX系浈江区C印刷服务部(现已被注销)的经营者。自2009年至2012年间,被告向原告公司采购了大量印刷品。根据双方约定,原告已履行交付义务,如期将印刷品提供给被告。经核算,被告在此期间拖欠货款共计人民币96000元整。2013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为96000元的《借条》并承诺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直至起诉之日,被告仅在2015年2月17日、2016年2月6日、2017年1月26日、2018年2月14日、2019年2月3日和2020年1月24日分别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但仍有人民币72164元的货款未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一直以各种借口推诿,未能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剩余货款的责任。综上所述,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XX之下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XX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韶关市XX公司系一家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打字、复印、名片加工、销售等项目的有限责任公司,陈X曾为其法定代表人。被告周XX系浈江区C印刷服务部(个体工商户,已注销)的经营者。2009年至2012年间,浈江区C印刷服务部陆续向原告采购大量印刷品。2013年8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陈X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现借陈X人民币玖万陆仟元正,并定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2月17日、2016年2月6日、2018年2月14日、2019年2月3日、2020年1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陈X名下银行账户转账共计23836元。之后,因被告一直未支付剩余货款72164元,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韶关市XX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企业信息查询、《借条》、微信聊天记录、情况说明等证据以及法庭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因引起本案争议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本案中,浈江区C印刷服务部向原告韶关市XX公司订制印刷品后,尚欠原告货款72164元未支付,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记录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浈江区C印刷服务部现已注销,作为其经营者的被告周XX理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216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故原告主张以未付货款72164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2023年4月10日,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并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韶关市XX公司货款72164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货款72164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至2023年4月10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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