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刘伟路律师 时间:2022年08月11日 173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英(系陈x龙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路,系广东粤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聪。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x龙因与被上诉人陈x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20)粤0204民初209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陈x龙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支持陈x龙的诉讼请求,判令陈x聪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陈x聪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偏袒陈x聪,剥夺陈x龙的举证权利。一审庭审中,陈x聪当庭提交银行转账记录及工资表,予以证明陈x聪向陈x龙偿还了借款69283元。对于陈x聪的答辩意见及其证明目的,陈x龙不予认可。该转账记录系陈x聪清偿其与陈x龙的其他债务之记录,并不是偿还本案借款本息,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没有关联性。为了证明该主张,陈x龙当庭提交了结算清单、借条及保证书。但一审法院却拒收上述证据,并让陈x龙另行起诉。一审庭审后,陈x龙委托代理律师将上述证据整理好后,再次交给了一审法官,并提交了代理意见对上述证据的说明。一审法官收取上述证据及代理意见后,理应按照法定程序组织质证并再次开庭,但一审法官再次无视陈x龙提交的证据,直接判决。二、陈x龙与陈x聪既是叔侄关系,也是生意伙伴。2017年间,陈x龙与陈x聪合伙经营广州市荔湾区恒冠铁艺有限公司等企业。2017年6月30日,陈x龙与陈x聪等四名股东对合伙经营期间开支进行结算。结算单中确认,2017年1-6月间,陈x龙的工资另行结算(另外4名股东工资合计为62931元),股东每人退门店押金及入场费14283元,股东每人分得货款余额37202元;2017年7月6日,陈x聪写下欠条,对陈x龙工资进行结算,确认陈x龙工资为19000元。2017年7月8日,陈x聪写下欠条,确认其欠陈x龙货款37000元(结算单中为37202元,取整)。陈x聪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转账记录,就是支付以上费用的凭证。其中,2017年7月8日的两笔记录4238元和10000元,便是退还的门店押金及入场费14283元;2018年5月15日和2018年8月11日的两笔记录5000元及14000元,便是支付陈x龙工资的19000元;其余还款18笔共计36000元便是分期退还陈x龙货款的37000元;以上事实,有陈x聪出具的两份欠条及结算单为证,陈x聪提交转账记录与陈x龙提交的证据在数目上可以一一对应。上述意见陈x龙在一审中就已经提交书面材料,但该事实在一审判决书中却只字不见,由此可见,一审法院根本没有认真审查本案事实,草率结案。
被上诉人辩称
陈x聪口头辩称:陈x龙主张合伙的工厂陈x聪没有经营管理,由陈x龙去经营,那些财务都是陈x龙记账,陈x聪就是每个月领工资。之后,陈x龙中风,财务就交给了陈x龙的外甥继续经营,陈x聪钱从头到尾都没有管理账目,陈x龙扣出陈x聪工资来偿还借款。
一审原告诉称
陈x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x聪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2、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陈x聪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x聪于2012年5月14日和2013年8月5日分两次向陈x龙借款共计20万元,约定按2分付利息,陈x聪出具两张借条交陈x龙收执,并按约支付利息给陈x龙。2017年7月6日,陈x龙、陈x聪结算后陈x龙要求陈x聪重新书写借据一张,内容为:“借据。本人陈x聪向陈x龙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150000.00),期限三年。借款人:陈x聪。2017年7月6日”。双方未在借据上约定利息。因借款到期后,陈x聪未归还借款,陈x龙向该院提起诉讼。
一审庭审时,陈x聪辩称2017年7月6日重新书写借据后,其已通过银行转账向陈x龙偿还69283元,以及以现金方式偿还19283元。陈x龙仅认可银行转账偿还69283元,否认陈x聪给过现金。此外,陈x聪提交广州市恒冠铁艺有限公司2016年1月至2017年4月的工资表,拟证明陈x龙、陈x聪合伙经营广州市恒冠铁艺有限公司时,陈x龙扣取其工资46801元作为偿还陈x龙的借款,陈x龙对此亦予以否认。
上述事实有陈x龙提交的借据、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身份证;陈x聪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工资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陈x聪向陈x龙借款本金15万元,有陈x龙提交的借据和银行转账凭证证明,故该院确认陈x龙、陈x聪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陈x聪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陈x龙、陈x聪双方对陈x聪已通过银行转账向陈x龙偿还69283元无异议,故陈x聪尚欠陈x龙借款本金80717元。对于陈x聪辩称其以现金方式偿还陈x龙19283元以及陈x龙扣取其工资46801元应抵扣借款,因陈x龙对此均予以否认,陈x聪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该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
一审判决:一、陈x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x龙借款本金80717元;二、驳回陈x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陈x龙负担740元,陈x聪负担910元。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陈x龙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其(陈x聪)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偿还69283元”有异议,主张陈x聪偿还的是其他钱,与本案的债务无关。陈x聪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异议,主张遗漏了其于2012年至2017年还现金的事实。故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期间,陈x龙提交以下证据:1.结算清单,用以证明2017年6月30日,陈x龙、陈x聪与另外四名股东对合伙体经营期间开支进行结算。结算单中确认,2017年1-6月间,陈x龙的工资另行结算(另个4名股东工资合计为62931元),股东每人可退门店押金及入场费14283元,股东每人分得货款余额37202元;2.陈x聪作为欠款人于2017年7月6日出具的《欠条》,内容为:本人陈x聪欠陈x龙工资人民币壹万玖仟元正(¥19000元),9月1日前归还。用以证明陈x聪欠陈x龙工资款19000元;3.《保证书》,内容:“恒冠铁艺剩余货款约37000元/每人,出一单分一单,费用扣除,实际余款按实收分。陈x龙、陈x聪均在该《保证书》上签名,落款日期2017年7月8日。”,用以证明陈x聪欠陈x龙货款37000元(与证据1相印证,结算单中为37202元,取整)。陈x聪质证意见:1.结算的时候公司已经没有经营,数都是陈x龙弄的,其也只是拿一份工资。不应由其承担债务。2.陈x聪认可《欠条》、《保证书》是由其书写,也认可是由其退的门店押金,其要退陈x龙14283元押金。《保证书》中的37000元是货款,货款至今没有收到。
二审庭询后,陈x聪向本院提交银行流水记录,证明2016年至2017年期间,陈x龙从合伙体中扣除其工资用于清偿款项。经查,合伙体于2017年6月30日结算,案涉“借据”形成于2017年7月6日。
另查明,自2017年7月8日直至2019年10月31日止,陈x聪通过案外人华珍账户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陈x龙妻子刘x英银行账户转账69283元。其中2017年7月8日转账14283元,该款项与双方合伙结算中由陈x聪向陈x龙退还的押金相吻合。
再查明,二审庭询中,陈x聪主张其与陈x龙合伙体解散后货款并未收回,但其确认欠陈x龙押金14283元及工资19000元。其向陈x龙偿还的款项在扣除上述款项后才属于归还案涉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
陈x聪已清偿的还款数额如何认定。
陈x龙持陈x聪于2017年7月6日出具的“借据”提起本案诉讼,诉请陈x聪清偿“借据”所载款项,陈x聪对“借据”由其出具不持异议,但主张其向陈x龙已清偿部分款项。对于陈x聪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由案外人华珍向陈x龙妻子刘x英银行转账69283元,陈x龙表示认可,但认为上述款项与本案债务无关。为此,陈x龙向本院提交了其与陈x聪合伙经营店铺及该合伙体解散后结算的相关证据,证实合伙体经结算后陈x聪尚欠其70283元。二审庭询中,陈x聪自认其欠陈x龙的店铺押金14283元及工资19000元应从上述款项中扣除,本院对陈x聪的陈述予以采纳。经扣减后余款36000元(69283-14283-19000)。陈x龙主张该36000元是合伙体散伙后追回的货款,但陈x聪对此予以否认。因双方在散伙结算时对货款的清偿附设条件,陈x龙主张陈x聪偿还的部分款项系货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在陈x龙未能为其主张提交证据,而陈x聪又否认已收取货款的情况下,陈x龙可在证据充分的前提下另行主张权利。本院认定陈x聪清偿的款项属案涉借款的一部分,应予在借款中扣减。同理,陈x聪抗辩其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向陈x龙清偿借款,但陈x龙不予认可,本院对陈x聪的抗辩不予采纳。对于陈x聪提出其工资用于抵偿借款的问题。案涉借条在双方合伙体解散后由陈x聪重新出具,故陈x聪的抗辩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陈x聪应返还陈x龙114000元(150000元-36000元)。
综上所述,陈x龙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楚,适用法律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20)粤0204民初20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20)粤0204民初20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陈x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x龙借款本金114000元;
三、驳回陈x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陈x龙负担550元,陈x聪负担1100元。陈x龙向一审法院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一审法院退回1100元。陈x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32.07元,由陈x龙负担532.07元,由陈x聪负担1000元。陈x龙向本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32.07元,由本院退回1000元。陈x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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