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刘伟路律师 时间:2024年02月21日 127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肖X军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浈江区xx彩印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韶关市CC彩色印务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路,广东晋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春,广东晋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肖X军、浈江区xx彩印厂(以下简称彩印厂)因与被上诉人韶关市CC彩色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C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23)粤0204民初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肖X军、彩印厂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被上诉人CC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肖X军、彩印厂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七项;2.判决肖X军、彩印厂与CC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书》于2022年10月30日解除;3.判令CC公司赔偿肖X军、彩印厂违约金10万元(以合作诚意金抵销);3.判令CC公司归还肖X军、彩印厂垫付的各项费用13976.5元;4.本案诉讼费由CC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书于2022年9月5日解除系事实认定错误。(一)双方于2022年8月22日确认的《肖X军经手清单》只是双方合作后的销售收入,肖X军已经将其中收到的销售收入交给了CC公司,其他销售收入大部分还是会计科目中的应收货款,肖X军、彩印厂并未实际收到该销售收入,而且肖X军、彩印厂本身为个体工商户,用个人账户收取货款符合法律规定,肖X军、彩印厂的行为并不构成违约。(二)签订涉案合同书后,CC公司就未支付应当由其支付的租金,构成违约。(三)涉案合同书不能履行的根本原因是CC公司没有经营印刷行业的经验,其法定代表人从父亲手中继承公司,没有行业经营经验,也没有充足的流动资金支撑,从CC公司提交的证据可知,在2022年9月16日,CC公司就终止生产经营、进入清算、破产或重组阶段。二、CC公司已经以违约行为单方解除涉案合同书。(一)CC公司的股东为陈X潼与何X策夫妻,该两名股东已经将CC公司转让给第三人蔡天文,只是因为CC公司未处理完工人的劳资和债务问题,尚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现CC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蔡天文。(二)按照涉案合同书第二条第一款第二点约定:甲方投入合作后所需资金(包括工人工资、厂房租金、厂房水电费等一切厂房支出和原材料采购),和业务过程中的流动资金。CC公司从未支付过厂房租金,从2022年8月起未支付工人工资,厂房的其他支出也没有支付,已构成违约。CC公司的股东何X策多次表示不打算做了,该怎么赔就怎么赔,肖X军、彩印厂没有任何的违约行为。(三)按照涉案合同书第七条第一款关于合同期内如一方不能履行需要解除合同需双方同意,如单方解除需承担违约责任,向对方赔偿10万元作为违约金的约定,CC公司应当赔偿肖X军、彩印厂违约金10万元,由于肖X军、彩印厂收取的CC公司的合作诚意金10万元到期后应当退回,因此,肖X军、彩印厂同意以合作诚意金抵销违约金。三、CC公司尚欠肖X军、彩印厂各项费用13976.5元。按照涉案合同书第二条第二款第一点关于乙方作为经营经理对合作后经营业务负责,全力维护公司在社会和市场上的形象的约定,肖X军作为经营经理,有权收取货款。《肖经理经手清单》只是肖X军经手的业务清单,双方确认时大部分货款都没有收到,最终肖X军也未收到全部货款,该清单共87笔货款共153421.86元,已经支付给CC公司29866.4元,“通彩广告(邓)”的6312.96元未收到款项,“佛冈陈C恒”的货款40692元,已收2万元,尚欠20692元。肖X军在收到法院传票前实际收到货款96550.5元,在CC公司拒不支付费用的情况下,肖X军只能以货款支付以下费用:2022年8-10月工人工资(含肖X军工资)共55800元【其中,二个工人工资12300元/月,肖X军工资6300元/月(3300元/月(账面工资)、油费补贴:1500元/月、陈X潼补1500元)】、厂房租金、水电费共26378.09元(6月4665.65元、7月9533.79元、8月9518.65元、9月共十天2660元)、新厂房装修41000元、机器设备搬运费8600元、调试费18000元、费用报销3067元。以上合计152845.09元,扣除96550.5元货款,CC公司尚欠肖X军、彩印厂56294.59元,减去一审法院支持的租金、水电费23718.09元、工人工资18600元,CC公司尚欠肖X军、彩印厂13976.5元。综上所述,二审法院应依法支持肖X军、彩印厂的上诉请求。
CC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驳回肖X军、彩印厂的上诉请求。
CC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CC公司、肖X军、彩印厂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2.判令肖X军、彩印厂立即向CC公司归还货款本金153421.86元及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2101.88元(以本金153421.86元基数,自2022年8月22日起计至起诉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即按3.65%,暂计至2023年1月6日,共计137天);3.判令肖X军、彩印厂向CC公司归还合作诚意金10万元整;4.判令肖X军、彩印厂向CC公司支付聘请律师的代理费1万元整;以上合计(暂计265523.74元);5.判令肖X军、彩印厂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肖X军、彩印厂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CC公司赔偿肖X军、彩印厂违约金10万元(以合作诚意金抵销);2.判令CC公司归还肖X军、彩印厂垫付的各项费用56294.5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CC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CC公司于2001年7月5日登记成立,属于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公司股东是陈X潼和何X策。彩印厂于2015年7月2日登记成立,属于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黄X伟。彩印厂登记成立后,实际经营者是肖X军。
本案一审庭审时,肖X军称其经手业务的货款金额153421.86元,CC公司账户收取29866.4元,肖X军个人账户收取96550.5元,未收货款还有27004.96元。CC公司认可公司账户收取29866.4元,表示其余货款被肖X军个人收取了。本案一审庭审时,肖X军、彩印厂表示同意解除《合作经营合同书》,解除日为2022年10月30日;CC公司则认为2022年8月22日以后双方已经实际停止合作经营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规定:“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CC公司与彩印厂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书》合法有效,CC公司与彩印厂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是合伙关系。
《合作经营合同书》第四条约定:“甲方(指CC公司)负责资金管理、账目管理,财务按月、按实出具报表,乙方(指彩印厂)负责合作后业务收入。财务收支(包括工人工资、水电、厂房租金等)统一管理……”根据合同的约定,双方合伙经营收益应当转入CC公司银行账户统一管理,肖X军将合伙期间应收货款以其个人银行账户收取,且拒不向CC公司缴交,构成严重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由于肖X军擅自以自己的银行账户收取合伙经营收益,且明确拒绝返还,CC公司主张解除《合作经营合同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该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综合考虑双方在一审庭审时表达的意见,确认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书》于彩印厂搬迁完毕之日即2022年9月5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肖X军应将收取的货款96550.5元返还给CC公司,至于肖X军称还有未收货款27004.96元,由于该货款由肖X军经手,且肖X军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此抗辩理由,因此该款亦应由肖X军返还给CC公司,故肖X军应返还CC公司123555.46元(153421.86元-29866.4元)。
因导致合同解除,既有肖X军将合伙期间应收货款以其个人银行账户收取,且拒不向CC公司缴交的违约行为,也有CC公司没有及时为彩印厂支付租赁厂房租金及水电费或报销房租金及水电费的情形,双方均负有责任。CC公司诉请肖X军支付占用货款期间的利息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肖X军、彩印厂认为CC公司单方主张解除《合作经营合同书》,诉请CC公司赔偿违约金1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CC公司与彩印厂签订《合作经营合同书》后,CC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合作诚意金10万元给作为彩印厂的实际经营者肖X军,该合同解除后,肖X军应与彩印厂应共同退还合作诚意金10万元给CC公司,故CC公司诉请彩印厂、肖X军退还合作诚意金10万元,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可以自己参与诉讼,也可以委托律师代理诉讼,CC公司要求肖X军、彩印厂承担其因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1万元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合作经营合同书》第二条第一款“甲方权利及义务”约定:“……2.投入合作后所需资金(包含工人工资、厂房租金、厂房水电费等一切厂房支出和原材料采购),和业务过程中的流动资金……”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双方合伙经营期间,肖X军及彩印厂的工人工资,彩印厂的厂房租金、水电费应当由CC公司支付。据此,肖X军、彩印厂诉请CC公司支付肖X军2022年8月工资6300元,支付彩印厂2022年8月工人工资12300元,支付彩印厂2022年6月15日至8月31日的厂房租金、水电费23718.09元(4665.65元+9533.79元+9518.65元),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彩印厂主张申报9月(10天)的租金及水电费2660元,因未能提交证据佐证,该院不予采信。《合作经营合同书》没有对彩印厂搬迁事宜作出约定,且该《合作经营合同书》已于2022年9月5日解除,肖X军、彩印厂主张CC公司支付新厂房装修41000元、机器设备搬运费8600元、调试费18000元,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肖X军、彩印厂主张支付其报销费用3067元,但没有提交相关票据凭证证明实际发生的费用金额,该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九百六十九条、第九百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于2023年5月30日作出(2023)粤0204民初564号民事判决:一、韶关市CC彩色印务有限公司与肖X军、浈江区xx彩印厂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书》于2022年9月5日解除;二、肖X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货款123555.46元(153421.86元-29866.4元)给韶关市CC彩色印务有限公司;三、浈江区xx彩印厂、肖X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合作诚意金10万元给韶关市CC彩色印务有限公司;四、韶关市CC彩色印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厂房租金、水电费23718.09元给肖X军、浈江区xx彩印厂;五、韶关市CC彩色印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人工资18600元(6300元+12300元)给肖X军、浈江区xx彩印厂;六、驳回韶关市CC彩色印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肖X军、浈江区xx彩印厂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41元,由韶关市CC彩色印务有限公司负担417元,肖X军、浈江区xx彩印厂负担222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713元,由肖X军、浈江区xx彩印厂负担1274元,韶关市CC彩色印务有限公司负担439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肖X军、彩印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肖X军收入、开支明细表》、手写货单、银行电子回单、微信聊天记录、对账单,拟证明至今尚未收到的货款为27004.96元。2.微信转账记录,拟证明肖X军已经支付了8月-9月工人工资。3.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肖X军在8月22日之后收到货款的事实。4.电子回单、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肖X军有5笔货款是在8月22日之后才收到。CC公司质证称:1.对于证据1,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与《肖经理经手清单》不一致,即便该证据为真,也证明肖X军收到款项后确实没有交给CC公司,无论CC公司是否拖欠工资、房租,肖X军都无权自行抵扣,肖X军、彩印厂的行为明显违约。2.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涉案《合作经营合同书》已于2022年9月5日解除,此后,肖X军、彩印厂向任何人支付任何费用都与CC公司无关。3.对于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即便该证据真实,也证明肖X军收到款项后确实没有交给CC公司,无论CC公司是否拖欠工资、房租,肖X军都无权私自收取或自行抵扣,其行为明显违约。
对于肖X军、彩印厂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证据1,《肖X军收入、开支明细表》系肖X军、彩印厂单方制作,手写货单、对账单无CC公司的签名、盖章确认,微信聊天记录无法核实聊天对方的身份信息,故本院不将该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对于证据2-4,本院无法核实微信聊天记录中对方及转账方的身份,故本院不将该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另查明,肖X军、彩印厂向CC公司申报的2022年6月至8月的厂房租金、水电费中,厂房租金为7975元/月。
本院再查明,《肖经理经手清单》中统计的货款发生时间为2022年7月1日至2022年8月22日。
一审开庭审理时,双方当事人均明确表示不就涉案合伙事项进行审计,对于是否需要法院处理合伙盈亏事项问题,CC公司称:“我们认为合同约定:资金管理由CC公司负责,肖X军、彩印厂收取的货款应当支付给我们,至于肖X军、彩印厂认为我们没有支付费用,法院就根据证据判决就行了。”肖X军、彩印厂称:“因为我们到今天为止都没有收到书面解除的通知,按照合作书的内容,CC公司应当支付的费用应当由CC公司支付,因为CC公司主张的货款15万多,我们确认收到9万多,在双方不再支付费用的情况下,我们将货款用作日常经营的支出了。”
本院二审庭询时,肖X军、彩印厂针对其主张涉案合同书于2022年10月30日解除的问题,称:“双方一直没有协商一致,但是10月30日肖X军、彩印厂搬到新厂,机械调试完毕,是正式开工时间。”
本院还查明,CC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3年7月28日作出(2023)粤02民终2010号民事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肖X军名下价值181237.37元的财产。CC公司为此交纳了财产保全费1426.18元。
2023年10月9日,本院组织双方询问,双方当事人均明确表示在2022年8月22日之后未开展合伙事项,未有生产经营收支产生。肖X军、彩印厂针对其诉请2022年9月十天租金、水电费的问题,称其于2022年9月10日将旧厂房返还给房东,其还称新厂房的租金由其自行负担。
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中,除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相符的部分外,其余认定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本院将围绕肖X军、彩印厂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涉案合同书的解除时间如何认定。二、肖X军、彩印厂诉请CC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10万元应否支持。三、肖X军应向CC公司支付的款项数额如何确定。
一、关于涉案合同书的解除时间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解除涉案合同书无异议,但肖X军、彩印厂以双方未协商一致,而彩印厂搬至新厂并于2022年10月30日正式开工为由,主张涉案合同书的解除时间应为2022年10月30日,CC公司则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虽一直就涉案合伙事项进行协商,但均未明确向对方提出解除涉案合同书。而从2022年8月22日后,双方已未开展合伙事项,未有生产经营收支产生;2022年9月16日,CC公司张贴了《停止生产经营通知书》,通知其即日起停止生产经营活动;肖X军、彩印厂在本案中诉请CC公司向其支付至2022年9月10日的租金,并明确表示新厂房的租金由其自行承担等事实可知,CC公司已于2022年9月16日无法参与涉案合伙事宜的后续经营,肖X军、彩印厂则认可于2022年9月10日之后不再履行涉案合同书。因此,从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分析,本院认定涉案合同书应于2022年9月10日解除。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书于2022年9月5日解除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肖X军、彩印厂主张涉案合同书于2022年10月30日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肖X军、彩印厂诉请CC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10万元应否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九十二条:“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的规定,虽然CC公司存在未按约定支付工人工资、租金等款项的违约行为,但肖X军从2022年7月1日起即使用个人账户收取合伙经营收益,并拒绝按照涉案合同书的约定支付给CC公司,由CC公司统一管理,因肖X军系彩印厂的实际经营者及彩印厂在涉案合同书中的签约代表,故彩印厂亦存在违约行为。因此,肖X军、彩印厂主张CC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并与应退回给CC公司的合作诚意金相互抵销缺乏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肖X军应向CC公司支付的款项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一)关于涉案合伙收入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中,肖X军与CC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X潼核对合伙经营业务清单,共同签署了《肖经理经手清单》,确认肖X军经手货款总额为153421.86元。肖X军主张其至今尚有货款27004.96元未收到,但该《肖经理经手清单》中列明的各项业务及货款均由肖X军处理,其在签署该《肖经理经手清单》时并未注明货款收取情况,而其提交的手写货单、银行电子回单、微信聊天记录、对账单等证据,无法证实货款的具体收取情况,因此,肖X军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合伙收入即肖X军收取的货款为153421.8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涉案合伙尚需支出的款项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肖X军、彩印厂主张涉案合伙还存在2022年9月-10月的工人工资、2022年9月共十天的租金水电费2660元、新厂房的装修款41000元、机械搬运及调试费26600元、报销费用3067元的支出。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如前所述,涉案合同书于2022年9月10日解除,肖X军主张在此之后产生的工人工资、租金水电费属于CC公司、彩印厂的合伙支出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但2022年9月1日-10日所产生的肖X军工资2100元(6300元÷30天×10天)、彩印厂工人工资4100元(12300元÷30天×10天)、租金2658.33元(7975元÷30天×10天)仍属于涉案合伙支出。对于肖X军、彩印厂主张的2022年9月的水电费及报销费用3067元,因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该两笔费用实际产生,故本院对该两笔费用不予认定。至于新厂房装修款、机械搬运及调试费是否属于合伙支出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并未在涉案合同书中约定新厂房的搬迁事宜,而新厂房在涉案合同书解除后实际由彩印厂使用,亦由其自行支付租金,故肖X军、彩印厂要求CC公司承担新厂房装修款、机械搬运及调试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CC公司、彩印厂的合伙事项盈余102245.44元(153421.86元-6300元-12300元-23718.09元-2100元-4100元-2658.3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二条:“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办理;合伙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第九百七十八条:“合伙合同终止后,合伙财产在支付因终止而产生的费用以及清偿合伙债务后有剩余的,依据本法第九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分配。”的规定,CC公司、彩印厂的合伙已终止,结合涉案合同书关于CC公司利润分成占比80%的约定,及CC公司已收取肖X军经手货款153421.86元中的29866.4元之事实,肖X军应向CC公司支付的款项为51930元(102245.44元×80%-29866.4元)。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书解除,但未对剩余的合伙财产进行分配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肖X军、彩印厂主张货款扣减支出后,CC公司还需向其支付13976.5元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肖X军、彩印厂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九百七十二条、第九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23)粤0204民初56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23)粤0204民初56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
三、变更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23)粤0204民初5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韶关市CC彩色印务有限公司与肖X军、浈江区xx彩印厂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书》于2022年9月10日解除;
四、变更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23)粤0204民初5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肖X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51930元给韶关市CC彩色印务有限公司;
五、驳回韶关市CC彩色印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肖X军、浈江区xx彩印厂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641元,由韶关市CC彩色印务有限公司负担1548元,由肖X军、浈江区xx彩印厂负担1093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713元,由肖X军、浈江区xx彩印厂负担1200元,由韶关市CC彩色印务有限公司负担513元。韶关市CC彩色印务有限公司预交了2641元,由一审法院退回580元,肖X军、浈江区xx彩印厂预交了1713元,还应向一审法院交纳58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579.5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426.18元,合计4005.71元,由肖X军、浈江区xx彩印厂负担3404.85元,由韶关市CC彩色印务有限公司负担600.86元。肖X军、浈江区xx彩印厂预交了2579.53元,还应向本院交纳825.32元;韶关市CC彩色印务有限公司向本院预交了1426.18元,由本院退回825.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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