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叶XX与A、B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内容
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XX0282民初1192号
原告:叶XX,男,1958年1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南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A,男,系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XXXX10507628,
被告:A(系XXF×××××号轻型货车驾驶员),男,196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南雄市,
被告:A(系粤F×××××号轻型货车车主,A之子),男,1993年7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南雄市,
被告:华安XX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
地址: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XX一层1号商铺,
委托诉讼代理人:A,男,1991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
原告A诉被告B、C、华安XX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告C、D、华安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E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4、7、9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损失项目
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
1、住院伙食补助费
4700元(100元/天×47天),
2、后续治疗费
8000元,有相关证据,
3、伤残赔偿金
29024.4元(14512.2元/年×20年×10%),根据2017年农村人居纯收入标准,
4、护理费
4700元(100元/天×47天),被告华安XX公司有异议,核定80元/天,被告A、B与被告华安XX公司意见一致,
5、交通费
490元,南雄至东莞发票有,但是东莞到南雄的遗失了,
6、被抚养人生活费
2069元(原告母亲79岁,应当赡养5年,3人赡养,则为12414.8元/年×1/3×10%×5年),根据2017年农村人居收入标准,
7、误工费
4374.4元(14512.2元/年÷365天/年×110天),根据2017年农村人居收入标准,被告华安XX公司有异议,认为过高,不认定金额,离退休只有3年,被告A、B与被告华安XX公司意见一致,
8、精神抚慰金
5000元,
9、伤残鉴定费
2000元,有发票为据,被告华安XX公司有异议,不属于赔偿范围,被告A、B与被告华安XX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华安XX公司垫付医药费
1万元,
被告A、B共计垫付医药费
1万多元,
合计
60357.8元,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A驾驶被告B所有的XXF×××××号轻型货车,途经南雄市××××路段倒车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A发生碰撞,致使A受伤,经南雄市公安局交通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A负事故全部责任,A无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且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A驾驶的XXF×××××号轻型货车事发时在华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额为50万,且购买了不计免赔,故华安XX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赔偿,
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华安XX公司为原告A垫付医疗费10000元,剩余医疗费被告A、B已垫付清,
原告A诉赔的各项损失如下:
一、第1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赔4700元(100元/天×47天),原告住院47天,按每天100元计,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第2项后续治疗费:原告诉赔8000元,有医院诊断证明书中的出院医嘱予以佐证,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三、第3项残疾赔偿金:原告诉赔29024.4元,本事故导致原告A构成十级伤残,其属农村居民户口,事发其年满59周岁,残疾赔偿金按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4512.2元/年计算,原告疾赔偿金应计算为29024.40元[14512.2元/年×20年×10%(伤残等级)]=29024.40元,
四、第4项护理费:原告诉赔4700元,原告住院47天,根据医院诊断证明书中的出院医嘱,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作和收入状况的证据,根据当地的护工标准,护理费应按100元/天计,故护理费为4700元(100元/天×47天),
五、第5项交通费:原告诉赔490元,但其向本院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是34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规定,其交通费按345元计,
六、第6项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诉赔偿2069元,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是指其母亲A的,原告属农村居民户口,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2414.8元/年计算,本事故发生时其母亲年满78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规定,需抚养5年,其由三个子女共同抚养,原告应尽的抚养责任为1/3,每年赔偿额为12414.8元/年×1/3×10%(伤残等级)=413.80元,413.80元/年<12414.80元/年,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413.80元/年×5年=2069元,
七、第7项误工费:原告诉赔4374.4元(14512.2元/年÷365年/天×110天),原告住院47天,根据南雄市XX医院2017年7月11日的出院医嘱,其出院后休息贰个月,即休息至2017年9月11日;其于2017年9月12日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规定,其误工时间应计至2017年9月11日,故其误工时间应计算为109天(47天+62天),原告属农村民居民户口,事发时其59岁零4个月,其未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因此,其误工费应按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纯收入14512.2元/年计算,原告误工费应计算为(14512.2元/年÷365天/年×109天)=4333.80元,
八、第8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赔5000元,本次事故导致原告A构成十级伤残,本事故中被告B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受诉地法院的经济生活水平,结合受害人的年龄阶段及亲属的精神创伤程度和被告A的过错,原告诉赔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及交强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该费用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的限额内予以优先赔偿,
九、第9项鉴定费:原告诉赔20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以上第1至第2项共计1270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的范围,本事故发生后,被告华安XX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华安XX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按事故全部责任赔付12700给原告A,
以上第3至8项共计45472.20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的范围,应由被告华安XX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的范围赔付45472.20元给原告,故被告华安XX公司实际应赔付58172.20元(12700元+45472.20元)给原告A,被告A垫付的医药费可按保险条款向保险公司理赔,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XX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付58172.20元给原告A,
二、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4元,由原告A负担54元,被告A负担500元,被告华安XX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负担100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A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 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