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与B、C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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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XX0282民初1487号
原告:A,男,1976年9月8日出生,汉族,南雄市人,住南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A,男,系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63年5月5日出生,汉族,南雄市人,住南雄市XX,
被告:A,女,197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南雄市人,住南雄市XX,
原告A诉被告B、C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B,被告A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A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被告B和C是夫妻关系,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提供南雄市并把区林X路4号烟草公司宿舍201房作借款担保,并且原、被告双方在南雄市房管所办理了雄房抵押字(信2014抵192号)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并办理了“XX房地产他项权证雄字第000XXXX6707号”广东省房地产他项权证书,被告自愿约定不能如期还款,就将抵押的房产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抵偿借款,时至今日,借款抵押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未果,因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的借款年利率24%的法定利息给原告,2、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办理的房地产抵押登记合同有效,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诉请提供如下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A的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A的主体资格,
3、《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A、B是在2013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
4、《借条》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A、B于2014年5月16日向原告C借款15万元并立借条一张的事实,
5、《南雄市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审批表》及《房地产他项权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A对该笔借款用她的房屋作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
被告A未作出书面答辩,也未出庭诉讼,
被告A辩称:当时拿我的房产证借款的时候,不是说向民间借款,当时A说去工行借款的,我是不肯的,但是A坚持要我一起借款签名,如果我不签名的话,他就说要把我跟我女儿以及我亲戚弄死,所以,后来我就去签名了,但是这个签名我是被逼的,是A恐吓我所签的,该套房子是我与我女儿保命的房子,签了名借款之后,A说要先去房管所签外名,然后才去工行办借款手续的,后来才知道,A是向民间借款的,而且这笔款我也没见过,也没用过这笔钱,所以,以上借款不应该由我来承担,应该由被告A来承担,
原、被告围绕本案的焦点、举证、质证,法院确认证据和相互陈述后,法院查明的事实事下:
被告A、B是夫妻关系,被告A、B因资金周转困难,就在2014年5月16日向原告A借款150000元,并写了一张借条,并提供南雄市XX烟草公司宿舍201房作借款担保,并且当日原、被告双方在南雄市房管所办理了雄房抵押字(信2014抵192号)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并办理了“XX房地产他项权证雄字第000XXXX6707号”广东省房地产他项权证书,然而,到期后,二被告还是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分文未还,因此,原告A于2016年11月30日诉讼来院,要求被告A、B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支付从借款之日起的借款年利率24%的法定利息给原告,庭审中,被告A并不承认有这笔借款,但承认借条上的签名是其本人签的,其述说由于当时签名时是一张空白借条,借条上没有原告A的名字及借款金额,当时签名是被迫签名,所以,被告A认为这笔借款应属于被告B的个人借款,不同意共同承担这笔债务,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各持己见,
本院认为:被告A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起诉和答辩,以及庭审的举证与质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关于被告A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二、关于被告A、B向原告C借款150000元如何计算利息的问题,
第一个焦点问题:首先,被告A在向原告B在2014年5月16日借款150000元,并写有借条一张为凭,A在该借条上签名,并捺印,其本人也予以承认,另外,被告A也予以承认在南雄市房管所办理的雄房抵押字(信2014抵192号)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中的签名、捺印也是其本人所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第第一款:“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A由于是成年人,应对其所作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A以此抗辩,在向原告借款的借条上签名,以及在南雄市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审批表上的签名,是被强迫签名的,且在签名时以上二项内容是空白的辩解,被告A因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并未提供是被迫签名的有关证据,比如报警记录等,所以,被告A以此理由进行抗辩,并要求不承担对原告的债务,因理由不充分,证据不充实,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A应对原告B的借款150000元承担偿还责任,
第二个焦点问题:被告A、B在2014年5月16日向原告C借款150000元,并写有借条一张为凭,由于该借条中未写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借款150000元给被告A、B并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期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如何计算逾期利息,根据以上规定的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欠原告借款的本金150000元,应从2016年11月30日起计算,按年利率6%计算直至还清借款为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A要求被告B、C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其利息,并要求对被告A坐落在南雄市XX草公司宿舍201房享有优先受偿权,其证据充足,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B应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C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还清为止),
二、原告A对被告B坐落在南雄市林X路4号烟草公司宿舍201房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650元,由被告A、B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如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许文杰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A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
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XX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