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B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XX0282刑初62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男,1977年1月3日出生于广东省南雄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南雄市,因本案于2017年3月15日经南雄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雄市看守所,
被告人A,男,1991年12月7日出生于广东省南雄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南雄市,因本案于2017年3月15日经南雄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雄市看守所,
辩护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A,男,1992年12月24日出生于广东省南雄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南雄市,捕前住南雄市,因本案于2017年3月15日经南雄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雄市看守所,
南雄市人民检察院以雄检公诉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A、B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4月14日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雄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A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B、C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6日晚22时左右,A(已判刑)为打砸拓域网吧,叫A1帮忙借到了一部无牌面包车,在4月8日凌晨黄B让A(已判刑)到XXB1家门口拿到该部面包车,A把事先准备好的口罩、帽子等发给其他人穿戴好,后由A驾驶该面包车搭着B、C(已判刑)、被告人曾某某、D、E等人来到拓域网吧门口,A、B、曾某某、C、D等人手持面包车上的工具进去打砸拓域网吧里面的物品,打完后由A开车将B、C、曾某某、D、E等人搭回XXF1家附近,A等人将车上的木棍、口罩、帽子等扔到旁边的垃圾桶里烧毁后离开,经南雄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显示器、键盘、鼠标、电脑台、冰柜等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18985元,
另查明,2016年5月3日南雄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分别对故意伤坏财物的曾某2、A进行网上追逃,2017年3月15日曾某某、A、B均到南雄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
再查明,2016年11月18日被害人A1与同案人B、C、D就本案民事赔偿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由同案人B、C、D一次性赔偿被害人A1的店内财物损失,停业维修的经济损失及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人民币23万元,得到了被害人A1的谅解,A1同意给三同案人一个悔过自新的机会,请求司法机关对A、B、C等人予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刑事处罚,2017年5月25日被害人A1收到被告人曾某某及同案人B等人的谅解抚慰金20000元,得到了被害人A1的谅解,A1表示对该案全部的当事人表示谅解,同意给他们一个悔过自新的机会,现请求司法机关对他们予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A、B、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被害人A1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案人A、B、C的讯问笔录,证人A1、A2、B、C1的证言,扣押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2016)XX0282刑初146号刑事判决书,谅解书及收条、到案经过及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A、B、C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8985元,侵犯了他人财物的所有权,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5月3日南雄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分别对故意伤坏财物的曾某2、A进行网上追逃,2017年3月15日曾某某、A、B均到南雄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属自首,本院依法均对三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A、B、C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本院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A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认罪,请求法庭对被告XX从轻处理的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A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理的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A关于被告人B在案发后自动投案,是自首,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无前科,是初犯,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请求法庭对被告A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A关于被告人B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辩护人A提供的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是同案人B、C、李某与被害人D2就本案的民事赔偿达成的赔偿协议,并不是被告人A与被害人达成的赔偿协议,但鉴于本案被告人于2017年5月25日赔偿了20000元谅解抚慰金给被害人A1,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的情节,本院在量刑将酌情对本案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A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理的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及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A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四月十九日起至二○一七年六月十八日止,)
二、被告人A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四月十九日起至二○一七年六月十八日止,)
三、被告人A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四月十九日起至二○一七年六月十八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B
人民陪审员 邓锦绣
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何 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