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与B、中国XX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7)XX0282民初255号
原告:A,女,195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A,系广东XX律师,执业证号:144XXXX10507628,
被告:A,男,197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系粤F×××××号轿车车主、司机,
被告:中国XX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韶关市浈江区解放XX
负责人:A,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男,197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A与被告陈XX、中国XX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16年9月17日20时15分,A(男,42岁,驾驶证号)驾驶车牌号为粤F×××××的小型客车,沿广东省韶关市南雄市XX行驶至广东省××××300米时,与行人A(女,61岁)刮撞行人,致A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当事人A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七十四条第二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当事人A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A被送往南雄市XX医院救治,住院88天,于2016年12月14日好转出院,后经广东北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级伤残,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A负全责,原告无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住院治疗费:53919.37元;2、住院护理费:8800元(88天×10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88天×100元/天);4、营养费:2000元(医嘱);5、伤残鉴定费:2000元;6、残疾赔偿金:49433.48元(13360.40元/年×18.5年×20%);7、精神抚慰金:8000元;8、处理交通事故亲属误工等补贴:1620元(80元/天+伙食补助100元/天/人=180元/天×3人×3天);9、交通费:200元;10、拆除内固定:10000元(医嘱),合计:144772.85元,由于被告A驾驶的粤F×××××号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保险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受伤住院治疗期间已支付药费32000元,后经协商无果,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112772.85元(损失144772.85元—已支付32000元),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中国XX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应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103000元(不包含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及被告A已垫付的25000元)给原告黄曲香;
二、中国XX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应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19800元给被告A;
三、本调解书生效后,原、被告双方互不追究任何法律责任,
四、案件受理费1278元,原告A自愿承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 徐平庆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