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何某自带挖掘机团队,承接了某钢广东湛江钢铁基地相关工程项目的挖机施工工作,实际施工时间为 2014 年 9 月至 2016 年 11 月。该项目由上海宝某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后,分包给广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公司),胡某则以某建公司名义参与该项目相关施工事宜。
工程完工结算后,胡某尚欠何某挖机工程款 81.2 万元,2017 年 5 月胡某向何某出具欠条确认该欠款,次月又签订协议书约定分两期在 2017 年 12 月 30 日前付清欠款,但到期后胡某并未履约。2021 年 5 月,何某与胡某再次签订延期偿还协议,约定付款期限延至 2021 年 11 月 30 日,胡某还承诺逾期不还将支付赔偿金并承担何某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然而期限届满后胡某仍未支付欠款,何某遂为维护自身权益提起诉讼。
办案经过
2024 年 1 月 10 日,当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何某起诉胡某、某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立案受理,法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庭审中,何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与诉讼,某建公司也指派委托诉讼代理人应诉,胡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书面答辩。
何某提出三项诉讼请求:一是判令胡某、某建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 81.2 万元工程款及相应利息,利息从 2017 年 12 月 31 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二是要求两被告对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三是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何某称胡某挂靠某建公司承包案涉工程,胡某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代表某建公司的职务行为,且该挂靠事实已有生效判决书确认。
某建公司则提出多项抗辩理由,包括何某的关键证据系胡某伪造,公司已对胡某提起刑事控告,本案应中止审理;何某未提交施工相关直接证据,无法证明施工及欠款事实,且双方系劳务纠纷与公司无关;案涉部分施工项目与公司无关,公司和胡某并非挂靠关系,《法定代表人授权书》系伪造,胡某无代表公司结算的权限,其签署欠条属个人行为;何某主张的利息缺乏依据等。
法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证据予以认定,对有异议证据结合全案综合认定,同时因胡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法院经审理查明,某建公司与上海宝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胡某为案涉工程领款人,案涉《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虽被某建公司指认伪造,但上海宝某集团有限公司在他案中对该委托书真实性予以确认,胡某也凭此办理过领款手续,某建公司对此未提出过异议,胡某与某建公司符合挂靠与被挂靠的法律特征;何某的报酬包含挖机、人工、垫付材料等费用,其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此外,胡某在公安机关讯问中称仅 5 万元欠款与某建公司有关,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
审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胡某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挂靠具备相应资质的某建公司施工,该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存在过错,但何某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应受保护,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无效,但工程已实际施工完成,何某主张支付工程价款的请求应予支持。胡某以某建公司项目负责人名义将工程分包给何某,其与何某的结算行为对某建公司具有法律效力,某建公司的各项抗辩理由均无充分有效证据佐证,法院不予采纳。
最终法院作出一审判决:
1.胡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何某支付挖掘机工程款 81.2 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为 2017 年 12 月 31 日至 2019 年 8 月 19 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 年 8 月 20 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直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2.某建公司对上述胡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若两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4.本案案件受理费 11920 元,由胡某、某建公司连带负担。
同时法院告知,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当地中级人民法院。
唐国斌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