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某建公司)与张、李等十六名养殖户分别签订《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项目养殖场合同书》,约定建公司为十六名养殖户的养殖场承建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工程,工程价款由财政补助和养殖户自筹两部分组成,自筹资金按约定节点支付,工程完工后按实际工程量审核结算。
上述工程均于 2021 年完工,经政府委托的第三方专业机构验收合格,且建公司、养殖户与第三方造价机构共同签订《结算定案表》,核定了各养殖场工程的最终造价,确认十六名养殖户合计尚欠工程自筹尾款 48 万余元。但此后张、李等十六名养殖户以案涉合同不完整、核心工程未验收、验收及结算签名是配合申领补贴而非真实意思、结算未获政府审核等为由,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某建公司多次索要无果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十六名养殖户分别支付对应尾款、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律师费,案件诉讼费由养殖户承担。
办案经过
一审阶段
某建公司向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法院提交了案涉施工合同、工程验收表、结算定案表、已付款凭证等关键证据,明确了各养殖户欠付的尾款金额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
庭审中,张、李等十六名养殖户提出多项抗辩理由:一是案涉合同缺少施工图纸,无法确定施工内容,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二是验收表未包含核心工程验收内容,且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冠大公司庭审中亦予承认;三是验收表、结算定案表的签名是为配合某建公司申领政府补贴,并非真实认可验收和结算结果;四是结算定案表未经政府相关部门审核,不能作为造价依据;五是案件遗漏遂溪县农业农村局作为当事人,应追加其参与诉讼;六是要求对工程价格进行司法鉴定,并称签名是受镇政府逼迫所签,且某建公司未处理质保期内的工程问题。此外,其中一名养殖户辩称验收表、结算定案表上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
遂溪县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建公司与十六名养殖户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养殖户未按约定付款已构成违约。养殖户在结算定案表上签名按指印,视为认可核定造价,且未举证证明签名非真实意思、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等抗辩主张;合同未明确约定律师费承担,故对某建公司的律师费诉求不予支持。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判令十六名养殖户分别向某建公司支付对应工程尾款,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驳回某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部分未到庭养殖户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
二审阶段
张、李等十六名养殖户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某建公司全部诉求,并由某建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上诉期间,养殖户向法院提交了工程设计资料、预算价、验收服务合同等证据,试图证明工程未获部门验收、结算造价不实,同时申请法院调取工程图纸、对工程造价和质量进行司法鉴定,并追加遂溪县农业农村局为诉讼主体。
某建公司针对上诉进行答辩,提交了施工图纸、工程预算价、结算审核书、产品检测报告等证据,反驳养殖户的主张,称工程为单独设计施工,验收和结算均由政府委托第三方完成,合法有效,且养殖户违规操作导致设备问题,公司已履行质保义务,同时主张根据合同相对性,无需追加农业农村局为当事人。
湛江中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认定养殖户提交的部分证据非二审新证据,冠大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影响案件实体处理,仅采纳了养殖户提交的验收服务合同。法院经审理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对养殖户的鉴定、调取证据、追加当事人申请均不予准许。
审判结果
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工程由政府委托第三方完成验收和结算,养殖户在验收表、结算定案表上签名,视为确认某建公司完成施工义务,应履行付款义务。养殖户的各项抗辩理由均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遂溪县农业农村局并非施工合同主体,无需追加为诉讼当事人。
综上,湛江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张、李等十六名养殖户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 8569.11 元,由十六名养殖户共同承担。十六名养殖户需按照一审判决内容,在指定期限内分别向某建公司支付工程尾款及相应逾期利息,若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唐国斌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