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包璐律师 时间:2023年04月07日 75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陆x弟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x庆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x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璐,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陆x弟、黄x庆、夏x芳因与被上诉人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清算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5民初81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陆x弟、黄x庆、夏x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陆x弟、黄x庆、夏x芳无需向A公司支付148,344.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1.涉案合同约定A公司对工程项目风管进行制作和安装,但xx公司是贸易公司,不具有施工资质涉案合同应属无效。2.涉案工程约定包工包料,双方已确定工程量为30,998.81平方米。拆除项目应当包含在总价中,不应另外结算,一审法院判决签证单部分涉及的148,344.30元,不应由陆x弟、黄x庆、夏x芳支付。3.上海戈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戈诚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20万元,但xx公司未开具任何发票,且其目前处于吊销状态,无法开具发票,故逾期利息不应由陆x弟、黄x庆、夏x芳支付。
A公司辩称:不同意陆x弟、黄x庆、夏x芳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合同履行过程中形成的签证单能够证明相应工程量的增加。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陆x弟、黄x庆、夏x芳支付A公司货款1,118,785.0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118,785.09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LPR计算)。
陆x弟、黄x庆、夏x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