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包璐律师 时间:2023年03月17日 15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江苏xxx木业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璐,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珍
第三人:永康市xx工贸有限公司
原告江苏xx木业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被告李x珍、第三人永康市xx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露、被告李x珍的委托诉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B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李x珍就B公司对A公司的589667.99元债务(包括判决金额551632.2元以及以548337.50元为本金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的逾期利息和案件受理费4738元)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A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李x珍就平洲公司对A公司的债务551632.2元(包括价551632.2元及利息损失3294.70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A公司与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经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20年7月20日作出(2020)苏0492民初9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A公司价款人民币548337.50元及利息损失3294.70元,合计551632.20元;二、驳回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B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38元,由B公司负担。因B公司不履行判决义务,A公司向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苏0492执974号,因未能执行到任何财产,法院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此后,经A公司调查B公司的工商内档发现,B公司于2010年1月25日设立,注册资本为200万元,李x珍以货币出资,出资额100万元,出资时间2010年1月22日,出资比例50%;翁有金以货币出资,出资额100万元,出资时间2010年1月22日,出资比例50%;验资报告显示,李x珍和翁有金均于2010年1月22日将出资金额足额缴存至B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验资账户33001677227053003976账号内。但是,经A公司调取B公司的银行交易流水发现,2010年1月29日,B公司将190万元转入了李x珍在本行的个人借记卡中,账户为:4367421465060113466。很明显,李x珍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后,随即从银行将注册资金转入到个人账户,属于抽逃出资的行为。本案中,B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且股东李x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严重影响了B公司的偿债能力。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的规定,李x珍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应对本案B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李x珍答辩称,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买卖业务,李x珍不清楚;李x珍作为B公司股东期间,不存在抽逃出资行为,未损害公司权益,李x珍已足额出资,有验资报告为证;2012年,李x珍将其持有B公司股权转让给他人,退出平洲公司经营,不再是B公司股东,B公司一直由鲁碧波、朱晓莹经营,A公司与B公司发生业务期间就是在鲁碧波、朱晓莹经营期间。综上,请求驳回A公司对李x珍的诉讼请求。原告A公司为证明其诉请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材料:
1、(2020)苏0492民初972号民事判决书、(2020)苏0492执97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各一份,欲证明A公司的债权已经法院判决、执行,未执行到财产的事实。
2、B公司章程、验资报告复印件(加盖永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查询专用章)各一份,欲证明B公司于2010年1月25日设立,设立时各股东的出资情况。
3、B公司33001677227053003976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打印件(加盖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业务专用章)一份,欲证明2020年1月29日B公司将190万元转入李x珍个人账户,李x珍存在出资抽逃行为的事实。被告李x珍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李玉珍对此不知情;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李x珍存在抽逃出资行为。
最终判决:由被告李x珍在抽逃出资本金100万元的范围内,对第三人永康市B公司有限公司欠原告江苏xxx木业有限公司(2020)苏0492民初972号民事判决项下债务即价款人民币548337.5元及利息损失3294.70元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