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包璐律师 时间:2023年01月13日 221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天津xx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包璐,系上海申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鞍山xx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xx集团有限公司
第三人:辽宁xx热电有限公司
原告天津xx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鞍山xx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辽宁xx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电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包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天津xx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与第三人辽宁xx热电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诉至台安县人民法院,经调解出具(2019)辽032民初335号《民事调解书》,双发达成协议:一、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总额6447256.41元,其余部分原告放弃,双方纠葛两清。二、上述6447256.41元货款,被告于2020年8月20日前支付原告货款1447256.41元;于2020年9月20日前支付原告货款100万兀;于2020年10月20日前支付原告货款100万元;于2020年11月20日前支付原告货款100万元:于2020年12月20日前支付原告货款100万元;于2021年1月20日前支付原告货款100万元。每次付款前1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等额发票,若因原告迟延交付发票,被告付款时间相应顺延。三、如被告有一期款项未如期足额支付,则剩余全部款项到期,原告可以立即就全部未付款申请强制执行,且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6447256.41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9.5%计算)。四、原告在收到调解书后10日内给付被告已付货款7855000元的发票。调解书生效后,第三人辽宁xx热电有限公司累计还款共计3847256.41元,剩余货款2600000元至今未能支付,根据调解协议第三条第三人应另外支付违约金暂计3064124.85元【以6447256.41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9月30日),按照年利率9.5%计算】。因辽宁xx热电有限公司未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天津xx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遂申请强制执行。经人民法院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遂出具(2021)辽0321执23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此次执行程序。辽宁xx热电有限公司对天津xx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至今尚未履行完毕。根据第三人辽宁c电有限公司备案的工商档案信息显示:辽宁c电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10月27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发起人为xx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10月27日至2016年12月19日,xx集团有限公司为辽宁xx热电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2018年4月11日,增资至100000万元。2018年5月17日,辽宁xx热电有限公司再次变更为一人股东有限公司,股东为鞍山xx实业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二xx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辽宁xx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10月27日至2016年12月19日期间的一人股东,被告一鞍山xx实业有限公司作为辽宁xx热电有限公司目前的一人股东,均负有证明其财产独立于第三人辽宁xx热电有限公司的举证责任,否则应对第三人辽宁xx热电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原告认为,第三人辽宁c电有限公司系一人股东有限公司,其唯一股东鞍山xx实业有限公司以及2014年10月27日至2016年12月19日期间的唯一股东xx集团有限公司若无法证明其财产独立于第三人辽宁c电有限公司,则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xx公司辩称:因我方与天津xx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损害他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现提出答辩意见如下:原告主张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可知,认定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前置条件是只有在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且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才能适用。而本案原告仅以我方是公司的唯一股东就认为我方与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并原告未有其他佐证证明我方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且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举证原则,原告作为主张权利一方,应就我方与辽宁xx热电有限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股东与公司存在混同不当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需达到对法人人格混同可能性产生合理怀疑的程度。综上,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xx集团辩称:因天津xx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诉xx集团有限公司、鞍山xx实业有限公司及第三人辽宁c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电”)股东损害他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现提出答辩意见如下:我方是不适格被告我万在作为c电股东期间已完成全部实缴出资义务。我方于2016年12月将所持有c电的100%股份全部转让给其他人,并且我方将在c电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也随股份转让而转出。我方在转让全部股份之后,未再参与c电的经营和分红。原告与c电的纠纷是发生在我万转让全部股份之后,并非是在我方作为股东期间。根据民事调解书(2019)辽0321民初3356号及原告起诉状,可知,原告与c电是在2020年7月29日达成调解书,并c电在支付大部分款项后,未继续履行调解书中的支付义务,从而原告才对c电进行强制执行。本诉也是基于原告对c电未按调解书履行支付义务的行为而产生的。那么,原告与c电的纠纷是在双方达成调解书之后而产生的,即原告与c电纠纷产生的时间是2020年7月29日之后,并非是在我方作为股东期间。综上,我方是不适格被告,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热电公司辩称:因天津xx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诉xx集团有限公司、鞍山xx实业有限公司及第三人辽宁c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电”)股东损害他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现提出答辩意见如下:原告起诉状中的起诉金额与事实不符根据民事调解书(2019)辽0321民初3356号第二条约定,每次付款前10日,原告向我方提交等额发票,若因原告延迟交付发票,我方付款时间相应顺延。原告尚欠我方100万元的发票,因此,我方应付金额应是160万元,而非260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因买卖纠纷,经本院调解(调解书案号为2019辽0321民初3356号)达成还款协议,第三人偿还部分欠款3847256.41元,尚欠2600000元及违约金至今未还。热电公司原股东为xx集团,2018年5月17日,热电公司变更股东为xx公司。现原告要求xx公司和xx集团对第三人热电公司的剩余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遂形成本诉。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9)辽0321民初335x号民事调解书、(2021)辽0321执23X号执行裁定书、热电公司工商档案。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辽华理(2017)验字第1002号验资报告、股权转让协议书。
本院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xx公司作为股东其财产是否混同于热电公司财产的举证责任在于xx公司,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事务所审计,被告xx公司仅提供验资报告,未提供每一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等相关证据证明其作为股东的财产独立于热电公司的财产,故本院认为xx公司应对热电公司欠付原告的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xx集团负偿还责任一节,xx集团是热电公司的原股东,因本案债务发生于股权转让前,所以原股东对本人持股期间发生的债务情况是明知的,其有责任就其持股期间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提供财务会计报告等证据,现因xx集团亦举证不能,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鞍山xx实业有限公司和xx集团有限公司对(2019)辽0321民初3356号《民事调解书》项下的第三人辽c电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货款2600000元及违约金暂计3064124.85元(以6447256.41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9月30日,按照年利率9.5%计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51449元,由被告鞍山xx实业有限公司、xx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