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包璐律师 时间:2023年01月13日 117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申请人:上海XX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包璐,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X斌,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XX安装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上海XX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被申请人XX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关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根据其与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6日签订的《机电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于2022年2月25日向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提出仲裁申请,本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四条及《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九条的规定于当日予以受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及《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因双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独任仲裁员,本会主任指定迟佳民为本案的仲裁员。
鉴于当事人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分别在上海和北京两地,受疫情影响,仲裁庭同意双方要求线上开庭的申请。仲裁庭于2022年7月6日在线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包璐,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孙x辉均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仲裁请求与答辩
申请人称:2017年7月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机电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申请人承包北京市xx区CBD核心区ZX5地块项目ZX、ZX区电气工程,合同详细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和工程内容。合同还约定,本工程无预付款,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已完工作量的80%,年底(春节)付至累计已完工作量的90%。工程完工且结算后一个月内完成对账,办理确认手续,除质量保证金按合同约定支付外,其余款项一次付清。该工程于2018年12月30日完工并交付使用,2019年1月10日,被申请人项目经理丁锐在《中国X大厦ZX、ZX电气施工成本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施工成本结算单确认金额为11373817元。被申请人已向申请人支付款项10561950元,剩余811867元,被申请人至今未能支付。依据合同关于工程质量的约定,安装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两年,自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格之日2018年12月30日算起,质量保证期限早已届满,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的规定,故依法提起仲裁并请求:1.裁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程款811867元;2.裁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一切仲裁费用。
被申请人辩称:1.申请人提供的《中国X大厦ZX、ZX电气施工成本结算单》仅为过程中结算单,并非有效结算。其一,双方于2017年7月6日签订的《机电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合同条款第21.2.1条约定,完工结算由甲方项目部审核,甲方结算主管部门进行复核,加盖“XX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预结算专用章”后有效。申请人提交的《中国X大厦ZX、ZX电气施工成本结算单》中并未加盖“XX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预结算专用章”,不属于有效结算,对我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其二,申请人提交的《中国X大厦ZX、ZX电气施工成本结算单》中的计价方式并不符合合同约定计价方式,合同条款第5条约定,本合同形式为定额费率计价。据此,本合同结算模式应当按照实际工程量套用定额进行结算,但申请人提供的《中国X大厦ZX、ZX电气施工成本结算单》中的结算模式为成本加利润模式,不符合劳务合同约定,应当按照约定办理正式结算。2.申请人最终结算金额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与被申请人办理最终结算确定,且最终结算金额中应当扣除罚款、安全文明施工费。其一,申请人施工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在合同履约过程中通过书面罚单方式累计向其罚款共计24万元,此部分应当在最终结算金额中扣除。其二,合同第5条约定,合同价款中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为¥550000.00元(不低于结算价3%),如施工过程中发现措施费投入不足不能满足施工需要时,甲方有权自行投入,并在乙方结算中双倍扣回。该项目施工过程中,各标段的安全文明措施系被申请人统一施工,最终按照各标段结算金额进行摊销,摊销额度不低于结算价3%,故申请人结算金额中应当扣减3%作为安全文明措施费摊销款。3.被申请人实际已向申请人支付款项金额为10594800元,与申请人主张的已支付款项10561950元不符。经被申请人核对账目,双方对被申请人累计支付款项金额的差额32850元,系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代付申请人所属工人赵X国工人工资。2018年12月,申请人所属工人赵X国前往被申请人所属项目部讨要申请人长期拖欠的工资。经与申请人协商无果后,被申请人依据合同约定,从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预留的履约保证金中向赵X国发放拖欠工资32850元。4.被申请人已多次通知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上报结算资料,截止目前,未收到申请人施工依据资料,无法查明申请人实际施工工程内容及造价。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全部仲裁请求。
二、举证与质证、认证
申请人为支持其仲裁请求,向仲裁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机电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证明目的:2017年7月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合同,由申请人承包电气工程。证据2.《中国X大厦ZX、ZX电气施工成本结算单》,证明目的:2019年1月10日,被申请人项目经理丁锐签字确认施工成本结算金额为11373817元。证据3.《银行回单》,证明目的:被申请人已经向申请人支付款项10561950元,剩余811867元被申请人至今未能支付。最后一次支付的时间是2020年1月31日为330万元。证据4.增值税发票,证明目的:申请人已经向被申请人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10704800元,实际进账10561950元,未开票金额为669017元。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需要现场核对,如果是原件的话就认可的。对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认可。结算单格式不符合分包合同要求,且未按合同约定加盖“XX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预结算专用章”,不属于有效结算,对被申请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不认可。被申请人实际已支付工程款为10594800元,其中32850元为代付申请人所属工人工资。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发票其实并没有多开,其中10万元是履约保证金,32850元是代付工资的费用,1万元是罚款单的款项。被申请人为支持其主张,向仲裁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书面罚款单,(1)2018年9月28日,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联合体对被申请人因下属分包的A公司关于电梯资源浪费现象罚款10000元(现金)的通知,要求被申请人于2018年10月9日上交;被申请人于2018年10月12日出具收到申请人付10000元罚款的收据,该收据未有交款人的签字。(2)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29日对申请人因无故不参加相关部门的工作检查,出具违章违纪罚款2000元的通知单,双方均签字。(3)被申请人于2018年2月28日对申请人因未参加当日的协调列会,出具违章违纪罚款1000元的通知单,该罚款通知单未有申请人的签字。(4)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6日对申请人因上报复工人数与实际不符,缺少25人,出具违章违纪罚款37500元的通知单,该罚款通知单未有申请人的签字。(5)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7日对申请人因上报复工人数与实际不符,缺少25人,出具违章违纪罚款12500元的通知单,该罚款通知单未有申请人的签字。(6)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7日对申请人因未参加当日的生产协调会,出具违章违纪罚款1000元的通知单,该罚款通知单未有申请人的签字。(7)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12日对申请人因未参加机电列会,出具违章违纪罚款500元的通知单,该罚款通知单未有申请人的签字。(8)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7日对申请人因冒充他人在进场单上签字,出具违章违纪罚款500元的通知单,双方均签字。(9)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19日对申请人因累计滞后工期35天,出具交安交装计划奖惩通知单,罚款175000元,该罚款通知单未有申请人的签字。上述罚款单证明目的:申请人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被申请人在合同履约过程向其开具过罚单。证据2.农民工工资代付发放表及赵X国身份证复印件,共付赵X国32850元,该表上没有人员签字及时间。证明目的:被申请人根据合同约定代付工人工资,应视为申请人支付等额工程款。证据3.结算催告函(2022年3月4日)。证明目的:申请人催告被申请人结算。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关于电梯资源浪费罚款1万元,罚款单位是中建三局,不是被申请人,收据也没有申请人的认可和确认。对违章违纪罚款通知单(P3/P9)需要庭后进一步核实,即使签收了,也仅表示收到了,是否认可并没有确认。对其他的罚款通知单都不予认可,没有申请人的签字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份支付给赵X国的,但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拖欠赵X国工资。被申请人根据合同约定,存在聚众讨薪的情况可以从履约保证金扣除,但是只有一个赵X国肯定不构成聚众。也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同意被申请人代付赵X国的工资。被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实际支付给赵X国。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不予认可,申请人从未收到过该函件,时间为2022年3月4日,也是申请人提起仲裁后,被申请人私自盖章制作的。
仲裁庭根据庭审质证,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仲裁庭认为与本案诉请有关,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关于证据2,申请人庭后向本庭提交了原件,经核对原件与复印件一致,申请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仲裁庭对证据2亦予以采纳。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中(1)(2)(8)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仲裁庭认为与本案诉请有关,故予以采纳;对证据1中(3)(4)(5)(6)(7)(9)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仲裁庭认为该部分罚款单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庭不予采纳。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仲裁庭认为,该工资表上既没有人员签字及没有标注时间,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赵X国的身份,缺少作为证据的必要形式,故仲裁庭不予采纳。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仲裁庭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该函件已送达申请人,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仲裁庭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于被采纳的有关证据的证明力,将在事实认定部分予以综合阐述。
三、事实认定经庭审调查,仲裁庭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7月6日,申请人(乙方、工程分包人)与被申请人甲方、工程承包人)就北京市XX区CXD核心区Z1X地块项目X、ZX区电气工程签订了《机电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详细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和工程内容。关于分包价款的约定为,本合同采用定额费率计价,合同价款暂定1000万元。合同价中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550000元(不低于结算价3%),如施工过程中发现措施费投入不能满足施工需要时,甲方有权自行投入,并在乙方的结算中双倍扣除。关于完工结算的约定为,乙方完工后28天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完工结算由甲方项目部进行审核,甲方结算主管部门可进行复核,加盖“XX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预结算专用章”后有效。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为,本工程无预付款,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甲方向乙方支付已完工作量的80%,年底(春节)付至累计已完工作量的90%,工程完工且结算后一个月内完成队长,办理确认手续,除了质保金外,其余款项一次付清。乙方还应在进度结算/工程结算审定后7日内,按双方确认的结算金额,向甲方开具增值税发票,甲方在收到乙方发票后10日内支付工程款。关于工程保修的约定为,工程保修金为乙方结算值的5%,工程保修期满后14天内,乙方报送申请表,甲方14天内完成审核并一次性无息支付余款。质量保修期(自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双方遵循《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合同还约定,甲方任命丁锐为本工程项目经理,代表甲方负责工程管理和履行合同,有权签订于本合同价款、工期、质量等实质性内容等相关的协议或书面资料。双方确认案涉工程于2018年12月底通过竣工验收,并已经交付使用;工程质保期业已届满。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申请人曾因违反工程管理的相关规定被被申请人依据工程管理的相关规定予以经济处罚。2019年1月10日,被申请人项目经理丁锐在《中国X大厦ZX、ZX电气施工成本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施工成本结算单确认金额为11373817元。在此期间,申请人陆续开出增值税发票10704800元,被申请人陆续向申请人支付款项10561950元,其中,在结算单签字后被申请人分别于2019年1月11日支付141.7150万元,2019年1月31日支付330万元,2020年1月16日支付款项50万元。上述事实有《机电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国X大厦ZX、ZX电气施工成本结算单》、增值税发票、《银行回单》、书面罚款单等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庭予以认定。
四、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双方签订的《机电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法履行。仲裁庭根据已查明事实及双方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中国X大厦ZX、ZX电气施工成本结算单》是否为有效结算;(二)被申请人是否应支付申请人工程款以及应支付的数额。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仲裁庭意见如下:(一)关于案涉《中国X大厦ZX、ZX电气施工成本结算单》是否为有效结算的问题被申请人认为,《中国X大厦ZX、ZX电气施工成本结算单》在形式上不符合《机电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条款中关于完工结算由甲方项目部审核,甲方结算主管部门进行复核,加盖“XX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预结算专用章”后有效的约定,其结算模式为“成本加利润”也不符合合同规定的“定额费率计价”的约定。故被申请人认为《中国X大厦ZX、ZX电气施工成本结算单》不是有效结算。
仲裁庭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完工结算由项目部进行审核,然后由被申请人主管部门进行复核,并加盖预结算专用章。首先,《中国X大厦ZX、ZX电气施工成本结算单》签署的时间为2019年1月10日,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洪鸿吉和被申请人的项目经理丁锐在该结算单上签字认可。而合同约定丁锐为本工程项目经理,代表甲方负责工程管理和履行合同,有权签订于本合同价款、工期、质量等实质性内容的协议或书面资料。故本案中合同约定的项目部审核过程已经完成。其次,在被申请人的项目部完成审核后,被申请人的主管部门应当在合理时间内进行复核。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其向申请人提出《结算催告函》的时间为2022年3月4日,已经是申请人提出本案仲裁申请之后。在此长达三年的时间内,被申请人的主管部门从未提出过异议。而且,在项目部审核确定的结算之后,被申请人分别于2019年1月11日、2019年1月31日、2020年1月16日履行了支付部分款项的义务。故本庭认为,被申请人的项目经理是经双方签订的《机电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的条款授权,在《中国X大厦ZX、ZX电气施工成本结算单》上的签字,视为被申请人的意思表示,被申请人现提出《中国X大厦ZX、ZX电气施工成本结算单》不是有效结算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仲裁庭不予采信。故《中国X大厦ZX、ZX电气施工成本结算单》应为双方的有效结算。
(二)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应支付申请人工程款以及支付的数额的问题被申请人提出,结算还应扣除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55万元、罚款合计24万元、代付赵X国工资款32850元。
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提出上述费用发生的时间均在当事人双方签字认可《中国X大厦ZX、ZX电气施工成本结算单》的时间之前,双方已经于2019年1月10日完成了案涉工程的结算事宜,故本庭对被申请人提出的扣减意见不予采信。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结算款为11373817元,被申请人已支付款项10561950元,欠付工程款为811867元。故本庭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人民币811867元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
五、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仲裁庭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XX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上海XX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811867元。(二)本案仲裁费用人民币15732元,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因本案仲裁费用已由申请人预交,故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承担的部分直接支付给申请人。被申请人如未按本裁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裁决书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