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包璐律师 时间:2022年03月23日 55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x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璐,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石。
第三人:张x石
第三人:上海xx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石。
原告王x与被告上海xx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张x石、上海xx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斌、包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xx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张x石、上海xx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上海xx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2018)沪0115民初7859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将抵押物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2.判令被告上海xx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律师费人民币(币种下同)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31日,案外人颜某、张某1、张某2、胡某、陈某、刘某、原告王x与第三人乙方签署《借款合同》,由原告甲方出借1,000,000元,借期1个月,月利率1.8%,催讨本息时,乙方承担保全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其他费用。逾期不还后,债权人起诉,达成(2018)沪0115民初78593号民事调解书,第三人应还债权人合计6,230,000元及相应利息。该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后,原告未受偿任何款项。第三人张x石同时系被告上海xx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上海xx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被告公司于2017年9月4日与原告签订《不动产借款抵押合同》,XX镇XX路XX号两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起诉要求被告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借款合同》、(2018)沪0115民初78593号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不动产借款抵押合同》、不动产登记信息、委托代理合同、转账记录作为证据。
被告上海xx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张x石、上海xx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均未出具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31日,案外人颜某、张某1、胡某、陈某、张某2、刘某、原告王x作为甲方与第三人上海xx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张x石作为乙方签署《借款合同》,其中原告出借1,000,000元,借期1个月,月利率1.8%,催讨本息时,乙方承担保全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其他费用。债务人逾期不还后,债权人起诉,在本院达成调解协议,由本院出具(2018)沪0115民初7859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第三人共同归还债权人本金6,23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确定支付方式、违约责任。该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后,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出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第三人张x石同时系被告上海xx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上海xx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新城镇芦潮港社区XX路XX号XX室、402室系被告上海xx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所有,被告公司于2017年9月4日与原告签订《不动产借款抵押合同》,将上述两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借款事实、(2018)沪0115民初7859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务情况以及被告抵押担保事实,在被告未举证证明主债务人已履行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在本案中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主债务人追偿。根据《不动产借款抵押合同》等约定,原告主张律师费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海xx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张x石、上海xx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能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规定,判决如下:
一、(2018)沪0115民初7859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债务(涉及原告王x出借本金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上海xx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王x有权将抵押物房产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新城镇芦潮港社区XX路XX号XX室、402室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二、被告上海xx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x律师费1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