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包璐律师 时间:2021年12月21日 88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x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璐,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月,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石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与被告张X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璐、潘X月,被告张X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5万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其中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万元及原告支付给保险公司的财产保全费6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于上海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7年9月8日至2017年12月7日,月利息为2%。第十条(一)借款期限届满(含被宣布提前到期),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足额归还借款本息的,甲方不再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利息,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逾期未偿还借款本金的3%/月计算(日违约金=月违约金/30);自借款期限届满(含被宣布提前到期)的次日起算,直至借款完全清偿之日止;(二)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每逾期一天,乙方应依照本合同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逾期罚息。第十一条甲方在催讨本息及执行期间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公证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抵押财产拍卖所产生的税费等其他费用)均由乙方承担。2017年9月8日,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张杨路支行(上海市浦东新区)将上述借款20万元转账给被告,但是被告未能按期偿还。2018年3月8日,被告再次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8年3月8日至2018年9月7日,《借款合同》中关于利息、违约金以及费用承担内容的约定与之前相同。2018年3月8日,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张杨路支行将上述15万元借款转账给被告,但是被告未能按期偿还。经过催款,2018年12月6日、2021年1月12日被告针对上述债务分别作了两次还款承诺,一次承诺2019年3月10日前归还、一次承诺2021年5月底归还但均未兑现。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因本合同承担的律师费、保全费等费用。现原告催讨未着,故诉至法院。
被告张X石辩称,原告出借的资金非其自有资金且从事放贷业务,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确认借款合同无效;被告已经向原告归还了部分借款,但因间隔时间过久,替被告当时办理该事件的人员早已辞职,被告难以在短时间内提供有关证据;2021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汇款6,786元是支付给原告的利息,即所谓的砍头息,也从侧面证实了被告从事放贷业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8日,原告王x(出借人、甲方)与被告张X石(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条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7年9月8日起至2017年12月7日止,若实际放款日期与上述日期不一致的,则借款期限自乙方收到甲方借款之日起3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自乙方在其账户中收到甲方借款之日起按日计算,双方约定乙方按月付息,乙方向甲方归还的任何款项均视为先付息后还本。甲方在催讨本息及执行期间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公证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抵押财产拍卖所产生的税费等其他费用)均由乙方承担。此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9月8日至2017年9月30日。2018年3月8日,2017年9月8日,原告王x(出借人、甲方)再次与被告张X石(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条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5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8年3月8日起至2018年9月7日止,若实际放款日期与上述日期不一致的,则借款期限自乙方收到甲方借款之日起6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自乙方在其账户中收到甲方借款之日起按日计算,双方约定乙方按月付息,乙方向甲方归还的任何款项均视为先付息后还本。甲方在催讨本息及执行期间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公证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抵押财产拍卖所产生的税费等其他费用)均由乙方承担。此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3月8日至2018年3月31日,用于上海XX有限公司经营用。2018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张X石借王x两次款项如下:于2017年9月8日借款20万元,于2018年3月8日借款15万元,现张X石承诺该两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等一切费用将于2019年3月10日前全部归还。2021年1月12日,被告再次注明因疫情及个人原因,该资金未能还回,现承诺于2021年5月底前本息一并归还。
根据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的记载,2017年9月8日原告收到案外人季某分两次汇入30万元后,转账给被告20万元。2018年3月8日原告收到案外人季某汇入25万元后,转账给被告15万元,被告随即转回原告账户6,786元。同日,案外人李某向原告转账2.50万元,原告向案外人夏某转账25万元,交易附言为借款。
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1万元,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600元。
再查明,原告王x与季某为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借条、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承诺书、原告与季某的结婚证、委托律师合同及付款凭证、资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保险付费通知单及付款凭证、当事人陈述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辩解根据原告提供的2018年3月8日的银行交易流水,案外人季某转入原告账户25万元,其中15万元出借给被告,案外人李某转入原告账户25万元,后原告出借给案外人夏某25万元,说明原告出借的资金并非原告的自有资金,而是汇集其他人的资金专门从事放贷业务。经查,原告与案外人季某为夫妻关系,案外人李某转入原告账户的资金为2.50万元而非25万元,故并不能证明原告出借的款项系吸收或变相吸收他人资金用于借贷,也不足以证明原告专业从事放贷业务,故对于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2018年3月8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15万元,被告于某转账给原告6,786元,被告主张该6,786元为“砍头息”,原告对款项用途未能予以说明,故本院以原告实际交付的金额143,214元作为借款本金。同时,双方约定原告在催讨本息及执行期间实际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故原告主张律师费及保险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x借款343,214元;
二、被告张X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x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143,214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均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343,214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年利率15.40%计算);
三、被告张X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x律师费1万元及保险费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