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亮亮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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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长沙专职律师执业1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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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XX与湖南XX公司、胡XX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亮亮律师 时间:2024年04月17日 65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许XX,男,197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湖南XX律师。

被告:湖南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迎新路868号德思勤城XX1522房。

法定代表人:胡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湖南XX实习律师。

被告:胡XX,男,197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湖南XX实习律师。

被告:吴XX,女,198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湖南XX律师。

原告许X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胡XX、吴XX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被告中XX公司及被告胡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被告吴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湖南XX公司签订的《工程居间合同书》;2、判令被告湖南XX公司、胡XX、吴XX共同返还原告居间费用20万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该费用的资金占用利息35000元(资金占用利息自2017年9月12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8月11日止);3、本案诉讼费(含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份,被告胡XX以湖南XX公司(下称XX金XX公司)投资建设的衡阳金XX肿瘤医院造价约4000万的消防工程需对外发包为由联系原告,并告知可以为原告承接该消防工程与建设单位XX金XX公司提供居间服务。但须原告向其支付5万元诚意金。为承接该项目,原告于当年9月7日向胡XX支付了5万元诚意金,被告胡XX以其独资设立的湖南XX公司(即被告一,下称中XX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经协商,2017年9月8日,胡XX以中XX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居间合同书》。约定原告委托中XX公司为居间合同约定的消防工程项目(项目地址位于衡阳市衡南县××镇××村)承包提供居间服务,引荐原告与建设单位直接洽谈,为原告提供该项目的重要信息,促成原告与建设单位就项目承包签订施工合同。居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胡XX支付5万元定金,原告与项目部签订承包合同后当日再付10万元,剩余居间费用按实际结算工程量的比例支付。同时合同约定,居间人必须保证向委托人提供的关于该工程的所有信息真实可靠,如果居间人提供的信息不真实,则无权取得居间报酬。上述居间合同签订后,原告与XX金XX于2012年9月12日就衡阳金XX肿瘤医院消防工程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工程地点位于衡阳市××道××乡××村,原告为此还向XX金XX公司缴纳了50万元履约金。同时,在该合同签订当日,向胡XX支付了居间合同约定的5万元定金。此外,被告胡XX以该工程项目信息来源于被告吴XX介绍为由,指示原告将居间合同约定的10万元居间费支付给被告吴XX。但上述《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三个月后,原告迟迟未接到任何开工指令。原告遂向XX金XX及相关政府职能部门询问该项目信息,方得知该项目并未取得政府立项和规划许可,客观上尚不存在。被告为获取案涉居间服务费用,隐瞒案涉项目未实际立项、获得政府审批手续的事实真相,撮合原告与XX金XX签订客观上根本不可能实际履行的施工合同。其未能提供真实、可靠的居间信息、未尽到合同约定的谨慎、诚实居间义务的行为违反双方签订的居间合同义务,构成根本违约,被告无权取得原告交付的居间费用。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和XX、胡XX共同辩称:1、本案程序上,原告要求中XX公司与吴XX共同承担法律责任不当;原告是否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存在问题;本案应当追加彭X和XX金XX作为当事人;被告胡XX不是本案被告。2、中XX公司已经履行了居间合同的全部义务,应当驳回许XX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吴XX辩称:吴XX不是本案居间合同主体,其收取原告10万元是根据双方另行签订的合法有效的承诺书而收取的;居间介绍的项目属实,且在2015年9月6日就取得相关批文手续;吴XX就项目情况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且成功撮合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8日,原告许XX(居间合同甲方)与被告湖南XX公司(居间合同乙方)签订《工程居间合同书》,约定:乙方为甲方承接XX金XX公司发包的衡阳金XX肿瘤医院消防工程提供居间活动;签订本居间协议后甲方向乙方支付5万元定金,甲方与项目部签订承包合同后当天内再向乙方支付10万元,剩余费用按甲方每月与建设单位实际结算工程量的比例支付给居间人。同时《合同书》第四条第2项约定,居间人必须保证向原告提供的关于该工程的所有信息真实可靠,如果提供的信息不真实,则无权取得居间报酬。2017年9月7日,原告向被告中XX公司支付诚意金5万元,同年9月12日,原告分别向被告胡XX、被告吴XX支付项目居间费5万元、10万元。2017年9月12日,原告与XX金XX公司签订《衡阳金XX肿瘤医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XX金XX公司发包的衡阳金XX肿瘤医院消防工程,工程地点位于衡阳市××道××乡××村,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为开工日期。2019年2月23日,XX金XX公司就衡阳金XX肿瘤医院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向衡阳市长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消防公司出具一份《合同终止函》,终止2017年9月12日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本案审理期间,经向衡阳市自然资源局查询,该局未查询到有关衡阳金XX肿瘤医院的任何建设用地和工程规划信息资料。因案涉消防工程至今未实际发生,原告在催告被告退还已付的居间费用无果后遂酿成本案纠纷。

以上事实有《工程居间合同书》、收据、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授权委托书、《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终止函》、《情况说明》、《委托担保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XX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居间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虽案涉《工程居间合同书》第2页记载委托人为“广州市XX公司”,但合同书首页委托人处及尾页甲方签名处落款人均为原告许XX,居间费用亦由原告个人支付,且广州市XX公司未在该合同书中盖章,双方亦未提供任何有关该公司的授权文件。因此,被告中XX公司、胡XX有关许XX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答辩主张不能成立。

被告中XX公司系由被告胡XX个人出资设立的自然人独资公司,胡XX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胡XX于2017年9月12日收取原告居间费5万元的行为应认定为胡XX代表中XX公司收取居间费的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胡XX个人对该居间费用承担返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吴XX辩称其不是本案居间合同主体,本院认为,被告吴XX与原告签订的承诺书所指居间活动内容及收取原告居间费10万元的时间均与案涉居间合同书所指居间活动内容、居间费付款时间一致,应当视为吴XX与被告中XX公司共同为原告就案涉消防工程提供居间服务。被告中XX公司、吴XX提供的《不可撤销终结服务费支付承诺书》并非原告与吴XX就案涉居间服务另行签订的居间协议,故对被告吴XX关于其不是本案居间合同主体的答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吴XX与中XX公司均系本案居间合同的居间人。

最后,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实案涉衡阳金XX肿瘤医院建设项目确未取得任何建设项目用地及工程规划审批文件,案涉居间合同所指消防工程客观上不存在。原告虽就该消防工程与湖南XX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但因该消防工程不存在,居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对此后果,应当归责于被告中XX公司、吴XX所提供的居间信息不真实、可靠,未尽到合同约定的谨慎、诚实居间义务,中XX公司、吴XX的上述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根据案涉《工程居间合同书》第四条第2项约定及《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规定,被告中XX公司、吴XX无权取得居间费用。原告所述被告中XX公司、吴XX存在根本违约行为的理由及要求解除《工程居间合同书》、返还已支付的居间费用共计20万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案涉居间费用20万元自2017年9月12日起一直由被告中XX公司、吴XX占有使用,原告丧失了对该居间费用的资金占用收益,故原告主张被告中XX公司、吴XX支付2017年9月12日起至2020年8月11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资金占有利息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应分别按原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17年9月12日至2019年8月19日,200000元*0.0475/年/12个月*23个月=18208元)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基础利率(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8月11日,200000元*0.0425/年/12个月*12个月=8500元)作为计算标准,故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许XX与被告湖南XX公司签订的《工程居间合同书》;

二、被告湖南XX公司、吴X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许XX返还居间服务费2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6708元;

三、驳回原告许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3元,保全费1720元,合计4133元,由被告湖南XX公司、吴XX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亮亮律师,18900773141,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曾在湖南某法院任职,积累了丰富的办案经验,从事律师工作以...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南-长沙
  • 执业单位: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301201111395648
  • 擅长领域:离婚、合同纠纷、劳动纠纷、交通事故、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