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亮亮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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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XX公司与武汉XX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亮亮律师 时间:2023年11月09日 117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湖南XX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XX。

法定代表人:刘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男,198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男,1992年4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武汉XX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XX。

法定代表人:汪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湖南XX律师。

原告湖南XX公司(以下简称新XX公司)诉被告武汉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史X、人民陪审员张金霞及人民陪审员吴X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何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XX公司承担解除合同违约金100000元;2、判令XX公司向新XX公司返还54533元;3、诉讼费用由XX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经销商合同》,约定新XX公司授权XX公司在湖南、湖北、江西的XXX公司内经销“金浩”茶籽、“宫廷黄金”等系列植物油,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年度总销售额为200万元。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合同期限延长至2017年12月31日。2016年销售目标为600万元,并约定“系统”进场单品为5L油茶籽油、5L纯茶籽油、2.5L纯茶籽油、5L茶籽橄榄食用调和油、5L茶籽调和油、5L茶籽玉米油、5L茶籽本香食用调和油Ⅱ,最迟进场时间不得超过2015年10月31日。2017年9月,XX公司发函解除合同并起诉新XX公司,请求法院解除合同。依据《经销商合同》附件二《销售目标及市场费用约定》第2.3.4条规定,依据新XX公司市场费用发放的单据统计,如新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的54533元属市场费用,XX公司应当返还。依据《补充协议》8.5条约定,因XX公司一方面发函和起诉请求解除合同,另一方面在实际合作过程中,以不打款进货的形式拒绝合作,以实际行动解除合同,XX公司应承担解除合同违约金100000元。依据《补充协议》8.6条约定,XX公司拒绝移交“系统”,如新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的54533元属条码费用,造成“系统”条码失效要再次进入须重新支付条码费,该条码费损失新XX公司已支付给XX公司,XX公司造成条码失效,应当返还。

被告XX公司辩称:一、新XX公司停止供货、要求锁码、要求转场的行为已构成单方解除合同。新XX公司于2017年1月1日向XX公司发函称停止接单,并要求锁码,XX公司被迫与XXX办理了锁码手续,因锁码造成的大量退货等按补充协议约定新XX公司应予回收,但其一直不予处理。2017年2月初,新XX公司要求XX公司交接销售渠道等(即将XX公司合作的XXX等转交其直营称“转场”),根据《补充协议》8.6“任何形式的协议解除,即使双方有纠纷未解决,乙方代理本公司所有产品的经销途径和‘系统’销售渠道由甲方接手,乙方应当在个工作日之内协助甲方完成经销途径及‘系统’销售渠道的交接,不得以任何方式及理由阻碍交接的进展……”。该条款明确只有协议解除新XX公司才能要求XX公司交接销售渠道等(即转场),新XX公司在2017年2月提出交接是其认为在此之前其已解除合同或至少可认定其要求转场是再次要求解除合同,结合上述新XX公司停止商品供应、要求锁码及转场的行为构成单方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应认定新XX公司早已单方解除合同;二、新XX公司任意解除合同的行为致XX公司大额损失,协议仅约定新XX公司有解除权,但新XX公司停止供货所称的原材料短缺情形(作为专业的油生产商理应对可能直接影响生产的因素进行预防)显然也不符合补充协议约定的解除情形,属于不守诚信任意解除协议的行为,应由新XX公司对其任意解除合同的行为承担违约责任,恳请法院驳回新XX公司的无理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1日,XX公司(乙方)与新XX公司(甲方)签订《“金浩”、“宫廷黄金”经销商合同》,约定:1、甲方授权乙方在湖北、湖南、江西XXX公司行政区域内销售“金浩”茶籽系列食用植物油产品,成为甲方在该区域内的经销商;2、本协议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3、本合同约定的产品范围内,乙方应以传真、邮寄方式向甲方送达盖章或签字确认的订单,说明品名、规格、数量、到货地址、到货日期等相关信息,其中到货日期距离订单发送日不得长于15天。甲方收到订单经审核后,签字确认并以传真、邮寄方式回复。未经甲方回复的订单,对甲方不具有约束力;4、经销期间乙方的经营行为概由自己负责,发生货物被骗、被盗及经营风险和其他法律行为,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5、甲方有权在乙方销售量不能达到甲、乙双方共同商定的渠道目标和销售目标或乙方未打款进货时间超过45天的情形下解除本合同,同时取消乙方经销权;6、乙方应签署《承诺函》作为本合同生效的条件,合同附件构成本合同组成部分,具有法律效力。同日,XX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在本合同有效期间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在2015年1月1日签署《“金浩”、“宫廷黄金”经销商合同》的基础上就新XX公司(甲方)授权XX公司(乙方)在省市系统(以下简称“系统”)经销“金浩”系列产品达成如下《补充协议》:1、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2、2015年销售目标为200万元,2016年销售目标为600万元;3、乙方须保证XXX公司下次陈列图调整时七种单品全部进场,时间不得超过2015年10月31日;4、甲方给予乙方在“系统”内“金浩”单品进场条码费用支持,费用支持总额为25.7万元。如进场条码费实际低于25.7万元,以实际费用为准,如超过25.7万元,超出部分由乙方承担(以扣款凭证为据)。甲方分两年按开单折价方式返还,2015年返还20万元,剩余5.7万元及新增门店条码费(1000元/店/条码)于2016年度返还。其中2015年返还部分,合同签订后,乙方每次提货打款开单时,甲方按当时经销商价格体系给予该次提货量10%的“金浩”产品予以折价,直至25.7万元折价完毕;5、合同期间,“系统”内产生的除条码费之外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店庆费、促销费、导购员管理费等,均由乙方承担;6、条码费、导购员扶持费用的结算应当由乙方提供“系统”相应发票以及甲方财务部要求的相关票据及证明文件,并按照甲方财务要求的流程及其它部门的提货流程进行结算与货品提取;7、甲方依据不可抗力因素解除协议的,应当书面通知乙方,通知到达乙方之日起解除协议,甲方不承担任何违约及赔偿责任,但可以对“系统”内的货品以及乙方向甲方采购而未销售的库存依据供货价格进行回收,相关运输物流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因市场、经营战略发生变化或公司体质改革解除本协议的,应当书面通知乙方,通知到达乙方之日起解除协议,甲方不承担任何违约及赔偿责任,但可以对“系统”内的货品以及乙方向甲方采购而未销售的库存依据供货价格进行回收,相关运输物流费用由甲方承担,并向乙方结清乙方已发生的但未向乙方支付的条码费及市场扶持费;8、“系统”门店管理、门店建设、门店销量等,乙方未能达到甲方要求,甲方下达整改函三次以上,乙方仍未达标,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协议,并书面通知乙方,通知到达乙方之日起解除协议,甲方不承担任何违约及赔偿责任,乙方承担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各相关优惠政策于本协议解除之日起终止,乙方没有结算、给予、返还的优惠政策补助(包括但不限于依据本协议第五条规定应当按计划返还的条码费、导购员的补助及其他优惠政策或补助费用)甲方不再给予或返还;9、非上述原因,任何一方不得任意解除本协议,否则将承担10万元的违约金;10、任何形式的协议解除,即使双方有纠纷未解决,乙方代理本公司所有产品的经销途径和“系统”销售渠道由甲方接受,乙方应当协助甲方完成经销途径及“系统”销售渠道的交接,不得以任何方式及理由阻碍交接的进展,更不得影响销售渠道稳定性,否则甲方有权拒绝结算货款,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11、本协议与2015年1月1日签署的《“金浩”、“宫廷黄金”经销商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不一致部分以本协议为准。之后,原、被告按协议履行合同义务,XX公司多次向新XX公司提货。2016年12月1日,XX公司向新XX公司出具《承诺函》并支付2万元作为履行该承诺的保证金,保证XX公司按照超市要求及时配送,并保证超市铺货率,如XX公司未达到超市之要求,新XX公司有权扣除该保证金。

2017年1月1日,新XX公司向XX公司出具《函》,告知由于全国性油茶籽大幅减产70%左右,新籽收购十分困难且产量供应不足,新XX公司即日起暂停金浩纯茶油系列产品接单,要求XX公司做好客户沟通解释工作,对现代渠道客户做好锁码工作。XX公司收到《函》后,于2017年1月20日向XXX公司发送《关于金浩冷榨油茶籽油2.5L、5L两支油茶暂时停供的说明》,并于2017年2月6日再次向XXX公司发送邮件,暂停对金浩冷榨油茶籽油2.5L、5L油茶的供货,并要求XXX公司进行锁码。XXX公司根据《供应商协议》进行了锁码及系统退货处理。2017年3月7日,XX公司向新XX公司送达《告知函》,告知现XXX公司系统已要求恢复送货,为保证正常与XXX公司系统的合作,望新XX公司尽早恢复对原告的正常供应。XX公司发函后,新XX公司未予书面回复,亦未向XX公司供货,但要求XX公司配合其完成经销途径及“系统”销售渠道的交接,双方为此发生争议。XX公司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新XX公司赔偿因解除合同造成的违约损失。

另查明,XX公司在XXX公司27个门店向新XX公司进货以下四个单品:5L油茶籽油、2.5L纯茶籽油、5L茶籽橄榄食用调和油、5L茶籽调和油。每种产品进入XXX公司每个门店均有一个条码,XX公司为涉案产品进入XXX门店支付条码费100600元,已向新XX公司核销其中5453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经销商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XX公司是否应向新XX公司偿付解除合同的违约金100000元;2、XX公司是否应向新XX公司返还54533元。

关于争议焦点1,原、被告双方对合同解除的原因以及合同解除的时间存在争议,经本院审查,2017年1月1日,新XX公司向XX公司发函告知由于全国性油茶籽大幅减产,新XX公司即日起暂停金浩纯茶油系列产品接单,要求XX公司做好客户沟通解释工作,对现代渠道客户做好锁码工作。XX公司收到《函》后于2017年1月20日向XXX公司发送《关于金浩冷榨油茶籽油2.5L、5L两支油茶暂时停供的说明》,并于2017年2月6日再次向XXX公司发送邮件,暂停对金浩冷榨油茶籽油2.5L、5L油茶的供货,并要求XXX公司进行锁码。XXX公司根据《供应商协议》进行了锁码及系统退货处理,之后新XX公司要求XX公司协助转场。综上,因新XX公司停止接单并要求锁码,在XX公司多次要求恢复供货的情况下仍未供货,反而要求XX公司配合转场,导致XX公司与XXX公司的合作关系终止,XXX公司向XX公司退货并收取不及时供货的违约金是实,导致原、被告之间销售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且实际已中止履行的原因在新XX公司,XX公司对此无责任,新XX公司以XX公司不履行合同且违法解除合同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其据此要求XX公司偿付100000元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原、被告对该54533元的名称表述不一,新XX公司认为系市场费用或条码费,XX公司认为系条码费,根据双方签订的《销售目标及市场费用的约定》中“市场费用包含堆码陈列费、……进场条码费等”的约定,市场费用即包含条码费。新XX公司以该款项系市场费用,《销售目标及市场费用的约定》中约定“乙方在经销商合同有效期内提前解约的,不得享受市场费用,未发放的市场费用不再发放,已发放的市场费用由乙方退还”为由,要求XX公司退还上述54533元,依前述关于XX公司是否违法合同解除的评价,新XX公司该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400元,由原告湖南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亮亮律师,18900773141,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曾在湖南某法院任职,积累了丰富的办案经验,从事律师工作以...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南-长沙
  • 执业单位: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301201111395648
  • 擅长领域:离婚、合同纠纷、劳动纠纷、交通事故、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