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亮亮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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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长沙专职律师执业1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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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布者:陈亮亮律师 时间:2023年11月09日 178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1981年10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长沙市雨花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2016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押长沙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亮亮,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7)湘0121刑初1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陈亮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6年12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因与陈某的纠纷,非法持有两把火柴枪、两粒改造的发令枪子弹、一颗“37高炮”教练弹至长沙县榔梨街道金托村大塘组陈某的家中讨要说法,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收缴了上述枪支等物品。经检验,被告人张某持有的两支枪型物均为自制手枪,均具备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非军用枪支结构,均认定为枪支。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到案经过、证据保全清单、指认照片、收缴物品清单及保管收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调解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证人李某、陈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长公物鉴(痕迹)字[2016]4517号《物证检验报告》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法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非军用枪支两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张秋到案后至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秋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原审被告人张某提出上诉称:“自己知道陈某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候,应认定为自首。”辩护人提出相同的意见,还提出:“本案事出有因,认罪态度好,没有再犯危险,请法庭宣告缓刑。”上诉人、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李某、陈某的书面证言;2、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法庭依法通知证人陈某出庭作证。

出庭检察员认为:1、两份书面证言内容相同,形式上不合法;2、证人陈某当庭证言存在矛盾;3、之前的所有材料中均未提到被害人当着张某的面拨打报警电话的事实,报警使用的电话也是陈某父亲所有,结合二审当庭对质,不能认定张某明知陈某报警仍在原地等候的事实,不能认定其自首,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陈某与其家属分别居住于四栋房屋中,该四栋房屋位于同一个院落中,案发当天,张某持枪进入陈某居住的房屋中,陈某家属闻讯后赶到陈某住处,后公安接到陈某父亲手机报警。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书面材料;2、证人陈某出庭作证的证言;3、上诉人张秋当庭供述。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非军用枪支两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且情节严重。上诉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张某认罪态度好的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提交的二份书面证言形式不完备,存在瑕疵,内容完全相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上诉人张某当庭供述与证人陈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之间存在矛盾,证人陈某证言、上诉人张某供述与本案其他证据之间亦存在矛盾,不能证明是陈某当着张某的面报警;陈某与家属居住在同一院落,家属闻讯后亦已赶到现场;故不能认定张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不能认定自首。上诉人、辩护人关于张某系自首,要求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对检察员关于不能认定张某自首,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陈亮亮律师,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曾在湖南某法院任职,积累了丰富的办案经验,从事律师工作以来,参与办理各类诉讼案件...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南-长沙
  • 执业单位: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301201111395648
  • 擅长领域:离婚、合同纠纷、劳动纠纷、交通事故、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