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陈亮亮律师 时间:2023年11月09日 119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196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北京浩天信和(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宋某,女,196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北京浩天信和(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姚某某,女,197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从化市。
委托代理人陈亮亮,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王某某、宋某因与被申请人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1日作出(2017)湘0105民初2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王某某、宋某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审判决依据再审申请人在受威胁、胁迫情形下签订的与事实明显不符的欠条认定涉案欠款本金及利息,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涉案欠条内容与本案基本事实严重不符,双方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约定月息3分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且欠条第一项中关于湖南大学退学费的标准实际为4300元每人,而非5600元每人;2、原审判决以涉案欠条作为再审申请人王某某与被申请人姚某某双方合伙办学的结算依据,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将涉案债务视为再审申请人宋某与王某某夫妻共同债务,判令宋某承担还款责任明显错误;2、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有关退还学费的问题不属于借贷纠纷,本应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将还学费的问题在本案中一并审理,显然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利息标准明显存在适用法律错误。超过24%利息部分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原审认定年化利率36%是错误的;欠条到2015年5月23日有效,故利息仅约定至2015年5月23日,没有对其后的利率作出约定,故原审判决王某某、宋某支付从2015年5月24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没有依据。综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姚某某提交意见称,一、本案属于共同债务,应由王某某、宋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1、王某某、宋某提交的工商银行凭证及工作证明等均不能证明其目的;2、王某某提交的宋某证明及函授站备案登记证可见,宋某是长沙学院的教师,而函授站的设站单位为长沙学院,站长为王某某。函授站由宋某与王某某共同经营,经营所得收益用于家庭共同生活;3、涉案债务发生在王某某、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人现是28年的夫妻,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营可推定本案债务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和共同经营。二、欠条及王某某的数十次还本付息承诺,及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王某某、宋某的再审申请。
再审申请人王某某、宋某在复查期间向本院提交二组证据:证据一、函授站登记证、姚老师08级毕业生毕业证领取明细,拟证明再审申请人王某某与被申请人姚某某系合伙办学关系,涉案欠条系双方对合伙办学过程中关于部分事实的确认,而非原审判决所认定的最终结算;证据二、中国工商银行凭证与工作证明,拟证明涉案债务与再审申请人宋某没有任何关联,涉案债务已用于函授站,未用于再审申请人王某某与宋某的夫妻共同生活。
被申请人姚某某对再审申请人王某某、宋某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函授站登记证真实性无异议,对姚老师08级毕业生毕业证领取明细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申请人姚某某在复查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证据一、再审申请人王某某、宋某向检察院提交的申请书,拟证明再审申请人承认了欠条并确认利息。
再审申请人王某某、宋某对被申请人姚某某提交的证据一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审查证据后认为,再审申请人王某某、宋某提交的证据一中的函授站登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08级毕业生毕业证领取明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申请人姚某某提交的证据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一、关于王某某、宋某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申请理由。经查,1、再审申请人王某某、宋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欠条是在被姚某某胁迫的情形下出具的,故其该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2、2015年5月23日的欠条上明确写明借款20万元的月息为3分,且王某某还支付过部分利息,故王某某、宋某认为没有约定利息与事实不符;3、王某某、宋某提出湖南大学退学费的标准为4300元每人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欠条上有王某某的签字确认,故该项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信;4、欠条所确认的双方关于退学费事项的结算,即便不是最终结算,只是阶段性的结算,根据诚实信用的原则,王某某也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金额进行支付,双方如另行结算,本案欠条所确认的数额可以在另行结算时予以扣除,并不影响王某某的权益,故原审判决在王某某没有提交另行结算依据的情况下根据双方于2015年5月23日出具的欠条对双方债权债务进行认定并无不当。
二、关于王某某、宋某提出的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经查,1、王某某、宋某现仍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一般包含用于生活性消费活动、生产经营性活动、履行法定义务所负之债等情形。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的生产经营性活动通常是为维持家庭生活而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性的盈亏应由夫妻共享共担。本案中,宋某未举证证明其与王某某财务独立且债权人姚某某明知,故原审判决认定王某某因办学等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2、本案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实施前生效案件,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亦无证据证明本案存在结果明显不公的情形,判决结果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的精神,并无不当,故王某某、宋某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券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处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的涉案欠条,既有民间借贷的部分,又有王某某与姚某某因合伙办学进行结算后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因两个法律关系均记载在一张欠条上,且明确了20万元欠款的利息为月息3分,同时,2015年1月19日王某某出具的关于借款、退款及利息的承诺,第7项明确载明“如没按上述条约按时归还,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故原审对欠条上所载明的债权债务关系一并审理,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关于利息的约定进行判决并无不当;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此规定,本案中王某某与姚某某约定月息3分,也就是年利率36%,借款人按照年利率36%已支付的利息,未超出年利率36%的利息部分人民法院是予以认可的,不能从本金中扣除的。王某某已按年利率36%支付的利息部分,经计算未超过年利率36%,故王某某不能要求返还,故其主张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利息应从本金中扣除,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为月息3分,而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姚某某在诉讼请求中要求王某某、宋某按约定支付至还清之日止利息,原审判决将年利息调整为24%予以支持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再审申请人王某某、宋某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立案再审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王某某、宋某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