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吴海珍律师 时间:2023年06月24日 15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881刑初365号
公诉机关神木市人民某院。
被告人胡XX,男,汉族,专科文化,群众。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7年1月16日被宝鸡市眉县某局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再因在机动车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于2017年2月17日被宝鸡市眉县某局罚款500元;又因超速行驶于2020年12月30日被宝鸡市眉县某局罚款1000元;又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21年9月7日被宝鸡市某局罚款2000元;后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5月10日被神木市某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XX,陕西XX律师。
神木市人民某院以神木检刑诉〔2022〕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23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市人民某院指派检察员阎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5月9日1时许,被告人胡XX醉酒后无证驾驶陕A0FR**号小型轿车,在神木市锦界镇大区北XX非机动车道内处,起步后与暴春虎停放在路边的陕KQ81**号小型轿车相撞,结果致两车受损。经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胡XX血液内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242.11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2022年5月19日,神木市某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胡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案民事部分已处理。
被告人胡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胡XX此次醉酒驾驶系挪车行为,没有危险驾驶的主观故意,社会危害性较小;其次,胡XX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胡XX是企业家,结合其特殊的家庭情况,希望法庭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有被告人胡X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暴春虎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表,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现场呼气及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测报告,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XX违反法律规定,明知酒后驾车有潜在危险存在,却仍在醉酒的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胡XX犯罪情节轻微,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胡XX曾因饮酒驾驶受过二次行政处罚,但其不思悔改再犯本罪,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胡XX此次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另被告人胡XX在事故发生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行驶距离较短,又具有酌情从轻处罚之情形。被告人胡XX及辩护人对被告人胡XX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胡XX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3年5月19日起至2023年8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娟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薛X
书 记 员 麻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