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吴海珍律师 时间:2023年03月06日 26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当时需要采购钢材,其法定代表人杨升宏联系的案外人巩某某。巩某某自称能联系到被告提供钢材。随后,巩某某自称被告已通过微信给巩某某发送合同图片。巩某某将合同图片打印出后交付给原告。原告收到巩某某提供的合同图片上既无被告公司的公章,亦无人员签字。巩某某在合同图片上手写“预付款190000,壹拾玖万元正”。原告拿到合同图片后,加盖了原告公司的公章。2019年7月12日,原告按照合同上的银行账户分两笔向被告银行账户转款共计237000元。被告在庭审中提交了其法定代表人与巩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支付宝转账记录称:巩某某是陕西隆航管业有限公司的股东。2019年7月,巩某某打电话联系被告,称他所在的陕西隆航管业有限公司账户被查封,有两笔货款需要被告帮忙代收,因巩某某所在公司与被告公司有业务往来,知晓被告公司的银行账户。之后,确有两笔货款直接进入到被告公司账户。巩某某称该货款是原告公司转账过来的。2019年7月20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管友武通过支付宝将47000元转给巩某某,将190000元取现后直接交付给巩某某。巩某某在微信中向被告出具一份证明:“有咸阳兴业物资有限公司转入现华容不锈钢有限公司的资金,第一笔190000元整,第二笔47000元整,全部由陕西隆航管业有限公司的巩某某取现支配。”另查,巩某某为陕西隆航管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任公司监事。2020年11月10日,原告将《解除合同通知书》邮寄给被告,被告于11月12日收到。被告法定代表人管友武于2020年11月12日通过微信告知原告法定代表人杨升宏,未与原告签过合同,让其找巩某某解决。
从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可以显示出,原告所提交的合同,是案外人巩某某所提供,合同上并没有被告西安XX不锈钢有限公司的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字或按指印,只有案外人巩某某签字。而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巩某某曾取得被告西安XX不锈钢有限公司的相关授权或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巩某某向原告提供合同的行为也未获得被告西安XX不锈钢有限公司的同意或追认。根据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和支付宝记录可以显示被告按照巩某某的要求代收货款,收到原告的款项后,已按照巩某某的要求给付其本人。原告在合同签订过程中一直都是与巩某某联系,被告从未有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被告并未建立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主体。原告起诉被告西安XX不锈钢有限公司,缺乏相应事实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咸阳XX物资有限公司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