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海珍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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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西安专职律师执业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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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

发布者:吴海珍律师 时间:2023年03月06日 14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11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同时约定了钢材型号、交货地点、运输方式、价格、验收标准方式及提出异议期限、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了钢材,2013年5月6日原被告进行结算对账,确认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总计239.342吨,钢材款总计1130801.68元。对账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原告当庭同意从钢材款总价中扣除3万元,被告至今下欠原告钢材款1100801.68元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下欠钢材款及违约金。被告当庭对下欠原告钢材款1100801.68元无异议,但对违约金的计算时间及标准有异议。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钢材,那么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钢材款。被告对下欠原告钢材款11308011100801.68元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钢材款1100801.68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应以1100801.68元为基数,从对账后2012年3月21日起按照日1‰的标准计算至钢材款付清之日止,被告辩称违约金应从对账之后即2013年5月7日起计算,不应超过钢材款30%。原告当庭提交的对账单显示双方对账时间为2013年5月6日,所以违约金应从对账次日即2013年5月7日起计算,合同约定违约金按日3‰标准计算,原告当庭主张按日1‰标准计算,本院综合考虑违约时间及市场行情,依法酌定违约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被告辩称原告未按约定的型号供货,也有违约行为,但当庭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一十四条、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水县XX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市高陵区XX供应站钢材款1100801.6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100801.68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7日起至实际结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吴海珍律师,长安大学工程硕士,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中共党员,陕西厚往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2007年参加工作,具有非常丰...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陕西-西安
  • 执业单位:陕西厚往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6101202210551230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公司法、民间借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