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吴海珍律师 时间:2023年03月02日 72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11年12月16日,原告XX公司(合同乙方)与南通XX建杨凌博学嘉苑项目部(合同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扩大)分包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杨凌示范区博学嘉苑8#、12#楼。第二条约定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纸内的全部内容和招标文件中答疑文件包含的全部内容。第三条约定: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70天。第五条约定:合同价款443XXXX0835.64元。合同主要条款部分12.2约定:本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按本合同价执行。13.1条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第一款约定:设计图纸约定范围内的量价一次包死,即中标价包死,结算时不做调整。甲方设计变更造价在投标总价±3%范围内不再调整,超出±3%(含±3%)部分按投标时综合单价及计价程序调增或调减。签证据实结算。13.1条第2款约定设计变更新增工作内容的价款计算办法。16.工程进度款结算及支付条款约定:①主体结构施工至六层顶板完成后乙方向甲方、监理单位提交已完工程量报告,甲方在接到乙方提交的工作量报告后14工作日后审定完成,并在审定完成后3日工作日内按审定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款;②以后乙方每月25日向甲方、监理单位提交当月已完工作量报告,甲方在接到乙方提交的工作量报告后按上述办理完相关手续后按审定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款,待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③甲方按工程总造价的6%收取管理费(不含甲方直接发包项目价款),在每次支付工程款中扣除本管理费。20.竣工与结算第三款约定:乙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将工程结算书交监理单位和甲方,甲方在接到乙方的工程竣工结算书后90工作日将工程结算书审计完成,并在审计完成后15日内除保留工程审计总价的5%作为保修金外,其余款一次性支付给乙方。21.4.3约定,乙方应确保工期进度符合甲方的要求和整体进度。乙方自身原因导致本工程进度拖延的,每逾期一日,应向甲方支付2000元/天的迟延履行违约金。同时,若因为乙方的迟延履行使甲方的整体进度受到影响并造成工期拖延或者经济损失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本工程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2015年7月6日,博学嘉苑8#楼通过竣工验收;2015年7月12日,12#楼通过竣工验收。2016年12月20日,被告南通XX建出具工程工期延误说明,载明博学嘉苑8#、12#楼工期延误情况:1、因现场“三通”不畅导致开工时间延后190天。2、甲方资金问题导致无法及时购买材料延期150天。3、冬季天气无法施工和农高会期间禁止施工延期90天。4、甲供材料如电梯未能及时安装导致延期交工30天。5、室外工程和地下车库的原因造成该项目的室外工程无法进行导致延期时间为300天;6、因城投统一安排对该工程验收实际项目已完工两个多月延期时间为65天。以上情况导致8#、12#工期延误825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扩大)分包合同》的效力;2、原告的工程总价款数额,被告主张的甩项工程、甲供材费用、变更签证、管理费、劳保统筹、税款、维修费用是否应当予以扣除;3、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数额;4、XX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关于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扩大)分包合同》应为无效的认定正确,但合同无效并不意味着合同的所有约定不适用于本案的审理,也不意味当事人法定义务的免除。因此涉案纠纷中的法定的纳税责任应当在各方当事人之间进行明确和判处。
对于涉案合同的无效,双方均存在过错。在涉案合同未起诉至法院审理之前,按照正常的履行情况,尽管在该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被上诉人需向上诉人提供税票,但纳税义务的法定性决定了该义务无须明文约定,该责任没有额外加重任何一方特别是被上诉人的负担。
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合同约定的计价依据同上诉人与XX公司的计价依据一致,上诉人在其中获利的方式是以赚取管理费为主,并由其下的各实际施工人分担该项目上应向XX公司提供税票等所产生的成本,该管理费与税票等承担无关。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进行了一定程度的管理,也认定了双方约定的管理费之中部分管理费的收取为合理。上诉人在一审提出的并非直接扣减的诉请,而是要求被上诉人提供税票的诉请,该请求并不违法,也符合公平原则,应由实际施工人承担的纳税责任。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付款问题。对于该问题的举证应由上诉人完成付款的首次举证后由被上诉人进行质证。上诉人没有完成自身的举证责任,被上诉人自认的付款数额可以直接认定为涉案工程的已付款。
上诉人提出的其它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