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规定
1.《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5条、第16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二、可以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一)应当认定为工伤情形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4.患职业病的;
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注:“因工外出期间”是指:(1)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2)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3)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
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注:上下班途中是指:(1)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2)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3)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4)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本人主要责任”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二)视同工伤情形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2.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3.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三)其他应认定工伤情形
1.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
2.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
3.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
4.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
三、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
(一)一般情形
由用人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承担。
(二)特殊情形责任主体认定
1.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2.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3.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4.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5.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6.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7.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8.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9.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依法拨付应当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10.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
四、工伤排除范围
(一)故意犯罪的;
注:“故意犯罪”的认定,应当以刑事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为依据。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注:(二)(三)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结论性意见的除外。
(四)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