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依据
1.《社会保险法》
第38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第三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
(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40条:工伤职工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补足差额。
第42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2.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
第8条: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二、不可重复主张项目
1.医药费;
2.康复费;
3.辅助器具费;
4.整容费;
5.住院伙食补助费;
6.交通食宿费;
7.护理费;
8.营养费;
9.丧葬费。
三、可以重复主张的项目
工伤: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2.伤残津贴/护理费;
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解除劳动关系);
4.停工留薪期间工资;
交通事故:
1.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
2.误工费;
3.被抚养人生活费;
4.精神抚慰金。
因此,当工伤与交通事故发生竞合时,先交通事故理赔,再走工伤;不影响双赔项目。医疗费等实际支出不可重复主张,该部分适用填平原则,凭票实报,只赔一次,但其他专属项目可以重复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