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依据
(一)《刑法》第293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2.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5.加重处罚: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
1.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上述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
2.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上述行为的,也应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3.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在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则除外。
二、构成要件
(一)主观方面(核心:动机)
典型动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无事生非。
借故生非:因偶发矛盾借题发挥、小题大做,反应与起因严重不成比例。
出罪例外: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相关行为,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批评制止后仍继续实施、破坏秩序的除外。
区分于
故意伤害罪动机:报复、纠纷;对象:特定;法益:身体健康权。
抢劫罪目的非法占有财物;手段暴力/胁迫当场取财。
故意毁坏财物罪目的报复、泄愤;对象针对特定财物。
(二)客观方面
1.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
(1)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2)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3)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
(4)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
(5)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6)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7)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2.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
(1)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2)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
(3)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4)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5)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6)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
(1)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1000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2000元以上的;
(2)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4)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5)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4.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应当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活动的重要程度、公共场所的人数、起哄闹事的时间、公共场所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场所:车站、商场、医院、学校等;
后果:交通堵塞、经营/医疗/教学无法正常进行、大规模恐慌等。
三、量刑考虑情节
1.纠集他人三次以上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未经处理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2.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抢夺罪、抢劫罪等罪的构成要件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
3.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