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建兵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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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建兵律师代理李某甲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改判胜诉

发布者:陈建兵律师 时间:2026年09月28日 73人看过 举报

2026-09-28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经过】

某年,李某甲将其挖掘机出租给高某乙用于某县某镇某中学工程建设,双方口头约定租赁价格为130元/时。工程施工期间及结束后,高某乙多次向李某甲出具书面证明条,详细记录了挖掘机的使用时长,并确认尚欠李某甲租赁费共计1.5万余元。此后,高某乙陆续支付了部分费用,但仍欠1.3万余元未予支付。李某甲多次催要无果,遂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高某乙支付剩余租赁费。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某甲提供的证明条仅能证明高某乙作为证明人证实了用工时长及费用,不能直接证明高某乙系承租人。在李某甲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关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李某甲对一审判决不服,认为事实认定与举证责任分配存在错误,遂委托陈建兵律师代理二审上诉事宜。

 

【争议焦点】

本案二审的核心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其一,李某甲与高某乙之间是否存在真实、合法的租赁合同关系,高某乙是否为本案适格的合同相对方及实际债务人;其二,一审法院在举证责任分配上是否存在错误。高某乙在二审中抗辩称,其仅为案外人武某丙聘请的工人,实际与李某甲建立租赁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应为武某丙。对此,高某乙是否应当对其抗辩主张承担充分的举证责任,若举证不能则应承担何种法律后果。

 

【裁判结果】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公开开庭审理,全面审查了双方提交的证据。法院认为,李某甲持有高某乙亲笔出具的字据,且高某乙在一审中明确认可曾向李某甲支付过部分租赁费,上述证据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针对高某乙关于其仅为武某丙雇员、实际承租人为武某丙的抗辩,法院指出,高某乙二审提交的合伙协议书签订时间明显晚于本案租赁行为发生的时间,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高某乙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租赁合同主体的举证责任分配确有错误,依法应予改判。最终,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某县人民法院的一审民事判决;判令高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某甲剩余挖掘机租赁费1.3万余元;驳回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价值】

陈建兵律师在本案中展现了敏锐的专业判断与出色的庭审策略。面对一审败诉的不利局面,陈律师精准锁定案件核心在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在二审中,他通过梳理高某乙出具字据及支付部分租金的客观事实,有力论证了双方租赁合同关系的成立;同时,巧妙利用对方提交的合伙协议在时间上的矛盾,彻底击溃其“仅为雇员”的抗辩。陈律师凭借严密的证据组织和清晰的法理分析,成功促使二审法院纠正一审错误,最终实现改判胜诉,最大程度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陈建兵律师,联系电话:18937152030。 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一)接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郑州
  • 执业单位: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0120********66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婚姻家庭、民间借贷、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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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0120********66 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婚姻家庭、民间借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