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详情: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700元及利息(以127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砂石料欠付款12700元的,2020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史某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23日,被告因欠原告货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赵某12700元。大写壹万俩千柒佰元。史某,2020年5月23号,4xxxxxxxxxxxxxx2。”
律师点评:
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货款 12700元,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偿还所欠货款12700元,干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干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其础,加计30-50%计算途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计算利息(即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违反相关规定,予以支持。
陈建兵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