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建兵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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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建兵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14日 4387人看过 举报

2022-04-14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冯x龙/与被告/丁x星/、第三人/董x华/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x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洁、被告/丁x星/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燕、陈建兵、第三人/董x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金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x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强制执行登记于第三人名下所有濮阳市××区水景××小区××楼××单元××号(房产证号2015—10389、2015—10390)的房屋。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7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民终1761号民事判决书,对/冯x龙/诉/董x华/、濮阳市豫港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终审判决:判决/董x华/偿还/冯x龙/借款50万元及利息。2017年3月17日,华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0902执42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登记于第三人名下所有的濮阳市××区水景××小区××楼××单元××号(房产证号2015—10389、2015—10390)的房屋予以查封。被告得知后,提出执行异议,华龙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5日作出(2019)豫0902执异201号执行裁定:中止对濮阳市××区水景××小区××楼××单元××号(房产证号2015—10389、2015—10390)房产的执行。第三人向原告借款发生于2012年11月6号,在被告与第三人婚姻存续期间,且在此期间,第三人/董x华/还向多人借款,借款数额巨大。对此,华龙区法院也有多宗针对/董x华/的起诉。而被告选择在2015年7月8日与第三人协议离婚,具有非常明显的保护婚内财产、逃避诉讼及执行的嫌疑。而且,离婚协议仅仅对房屋进行了分割,婚内其他财产均未分割,离婚后被告/丁x星/迅速通过自己的账户向第三人交付了所谓的房款,以显示执行的房屋已经经由公平对价的交付,完成了物权的变更。但是,/丁x星/交付给/董x华/的房款的来源是否是未经分割的夫妻共同积蓄呢?在被告/丁x星/没有证据证明离婚的真实性及离婚的善意、交付款项的来源等情况下,仅仅依据极有可能是转移财产二采取的离婚协议,裁定不予执行,将会侵害申请人利益,变相保护虚假民事行为,纵容恶意抗拒执行的行为。综上,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被告/丁x星/辩称,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08条的规定,/董x华/在本案中不应被列为第三人。2./董x华/与原告的借款,系/董x华/个人债务,与被告无关。3.被告/丁x星/与/董x华/在2015年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对房产及其他婚内财产进行了分割,被告对分割在自己名下的房产和其他财产均支付了对价,被告与/董x华/的协议离婚及财产分割均合法有效。该房产的按揭贷款自2015年离婚时起,由被告独自偿还,并于2017年提前还清。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董x华/辩称,/董x华/不应列为第三人,/董x华/与原告的借款,系/董x华/个人债务。被告与/董x华/在2015年在民政局协议离婚,该房产属于/丁x星/的个人财产,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6)豫0902民初3318号民事判决,确认第三人/董x华/偿还原告/冯x龙/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濮阳豫港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濮阳豫港置业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2016)豫09民终1761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濮阳豫港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第三人/董x华/未履行前述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故/冯x龙/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了(2017)豫0902执427号裁定,对位于濮阳市××区水景××小区××楼××单元××号住房及地下室(濮房权证市字第2015-10389、10××90号)房产进行了查封。

另查明:上述房屋系被告/丁x星/与第三人/董x华/于婚姻存续期间以第三人/董x华/名义购买,购买价格为566755元,按揭贷款330000元。2015年5月12日,案屋所有权登记至被告及第三人名下。2015年7月28日,被告与第三人在范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1.案涉房屋归归被告所有(包括房内装修及附属配套设施)。已交房款及室内装修、家具等有效财产价值部分合款按50%分割,被告补偿第三人现金249480元。此后案涉房屋银行按揭下余贷款由被告承担;2.双方无其它共同债务。

再查明:2015年8月2日至9日,被告/丁x星/分五次共向第三人/董x华/转账付款249500元。被告及第三人均称上述转账系用于上述离婚协议约定补偿款。2017年5月4日,被告/丁x星/向案涉房屋贷款账户转款285545.91元,提前偿还了按揭贷款。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涉离婚财产虽然发生于第三人负债期间,但负债显然不构成夫妻离婚及财产分割的阻却理由。离婚协议对房屋产权的约定能否对抗强制执行,根据司法实践,关键看离婚协议的约定是否真实明确,是否借通过假离婚和恶意串通来逃避债务。本案中,/丁x星/与/董x华/于2015年7月28日登记离婚,双方于同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已在民政部门备案,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涉案房产归被告/丁x星/所有,并由被告/丁x星/对双方确定的房产、家具中关于夫妻财产有效价值部分以现金形式予以相应补偿。此后,被告/丁x星/已经按照约定向/董x华/支付了约定的补偿款项。被告与第三人离婚时以已负担房款作为分割案涉房产有效价值,虽不尽科学,但符合日常情理,被告分得案涉房产的同时,对第三人作出了相应的价值补偿,并在离婚后履行,第三人/董x华/的个人债务履行能力得以保全,说明案涉房产并非为逃避债务进行了恶意地处分。原告质疑被告/丁x星/支付现金补偿亦来自于夫妻共同财产,二人系逃避诉讼及执行,事实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冯x龙/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x龙/的诉讼请求。

陈建兵,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一)接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担任法律顾问;(二)接受民事案件...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郑州
  • 执业单位: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0120********66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婚姻家庭、民间借贷、交通事故
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
1410120********66 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婚姻家庭、民间借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