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详情: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份,被告人白某和赵某(另案处理)夫妻二人到被告人许某经营的蛋糕房联系人员买卖银行卡,并许诺每套银行卡可获利800元。为获取非法利益,许某和纪某、纪某2、王某(均已判决)、高某(另案处理)在明知他人利用银行卡进行信息网络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分别办理银行卡。其中许某办理了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卡及U盾,王某办理了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卡及U盾,纪某分别办理了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卡及U盾,纪某2分别办理了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卡及U盾,高某办理了中国农业银行卡及U盾,许某将上述银行卡、 U盾以及手机卡一起邮寄给白某和赵陌路,白某利用上述人员的银行卡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帮助。
律师点评: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通过非法出售银行账户的方式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且在出售银行账户中,仍向同一被帮助对象实施予以取现,为上游违法犯罪提供帮助,帮助上线掩饰、隐瞒信息网络犯罪资金,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白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旅犯罪,伙同他人仍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量: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鉴于二被告人无犯罪前科,自首,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当庭自愿认罪,许珊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活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条。
陈建兵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