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吕某与被告小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被告小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燕、陈建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小波给付欠款520000元,给付2016年10月26日后的迟延给付期间的银行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4日,原被告签订打井合同,吕某承包小波的部分打井工程。2016年10月27日,小波向吕某出具欠条,共计欠款620000元,后小波支付100000元,尚欠520000元未付。
被告小波辩称,原告吕某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的欠款早已经结清,小波不欠吕某任何款项。吕某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吕某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法院认定如下:原告吕某提交的打井合同、转账信息,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法院予以采信。吕某提交的欠条虽然能够证明在2016年10月27日双方对全部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但结合小波提交的录音材料,能够证实该工程款现已由第三方代小波支付完毕,故吕某提交的欠条,不能达到其举证目的。对小波提交的录音材料,能够证实本案所诉款项已经由瑞通公司代小波支付完毕,故对该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小波提交的证据三,对其真实性,法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8日,河南瑞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了范县白衣阁乡等八个乡镇(二期)土地整治项目,2016年1月27日,河南瑞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小波签订管理目标责任合同书,约定由小波承接该项目的全部工程。2016年1月14日,原被告签订打井合同,将上述项目中的打井工程分包给吕某进行施工。吕某施工完毕后,小波向吕某出具620000元的欠据一份,后小波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吕某支付100000元,剩余520000元的款项由河南瑞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代为支付完毕。
法院认为,原告吕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其按时完成了施工,且被告小波为吕某出具了欠据,能够证明小波欠付吕某打井款620000元的事实。但在欠据出具后,小波通过银行转账及案外人代为支付的方式已向吕某支付完全部工程款,双方的债务关系已经消灭。故吕某要求小波支付所欠打井款520000元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吕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原告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建兵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