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长丰北城阎军律师 时间:2023年03月27日 103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魏X,男,198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XX,安徽XX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X,安徽XX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莘县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莘县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XXXX5519505R。
法定代表人: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安徽XX律师。
原告魏X与被告莘县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倪XX、阎X,被告莘县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吊车租赁费5594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暂计算为19088元(以欠付的租赁费559400元为基数,按LPR四倍利率计算自2022年1月27日被告退场起,暂计算至2022年4月20日原告起诉之日,此后顺延至租赁费付清之日止);
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判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被告因承接合肥轨道交通8号线龙湖站项目施工需要租用原告吊车,双方于2021年4月13日和2021年8月1日,分别签订《吊车租赁合同》各一份,两份合同均约定工程地点位于长丰县双墩镇龙湖XX与阜阳××路交口,同时还约定了租赁吊车的型号、结算方式以及违约金计算标准。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按两份合同约定时间,将两台吊车先后调入进场给被告施工使用,此后被告因赶工期又要求原告临时调来其他吊车使用,承诺按双方合同约定一并结算租赁费。2022年1月26日被告工程结束退场,吊车租赁结束。2022年1月14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原告租赁给被告的两台吊车和临时调来的吊车租赁费共计957100元,被告出具书面结算,扣去其已付的397700元,被告尚欠原告吊车租赁费559400元未付。
被告莘县XX公司辩称:
一、东升XX与魏X未就租赁费进行结算。原告提交的结算书是其单方的结算书,未经东升XX财务部门审核,经各负责人签字确认并由公司盖章确认。现场负责人刘XX签字仅代表魏X要就租赁费进行结算的意思表示,不是对结算书进行确认认可。根据结算流程,魏X应将其单方的结算书到东升XX相关部门进行审核,由财务部门出具正式结算书方可生效。
二、被答辩人的结算书部分吊车类型的租赁费用不符合事实。1.临租50t的吊车双方约定一个台班2500元,合计40个台班,无加班费用。2.临租25t的吊车一个台班1200元,加班费为一小时120元。3.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租赁50t的吊车因配备2名司机,实际上魏X一直仅安排一名司机,4个月25天,扣除司机工资48333元(50t吊车司机10000元/月),现场未达到24小时施工,2021年8月1日-2022年1月25日,两班油费30000元/月,计算应扣除未使用的油费72500元。根据东升XX审核,财务部门出具的结算书,东升XX已支付400800元,剩余351925元未支付。三、东升XX未构成违约。魏X应按照结算流程进行结算,但至今魏X都没有按照流程进行租赁费结算,因此东升XX不构成违约。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魏X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真实合法。
2.莘县XX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3.《吊车租赁合同》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吊车租赁合同关系,以及双方约定的租赁吊车的型号、结算方式以及违约金计算标准。
4.《合肥轨道交通8号线龙湖北路设备(吊车)租赁结算书》,证明2022年1月14日原、被告就吊车租赁费进行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吊车租赁费559400元。
5.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施工现场负责人刘XX就安排租赁原告吊车进场施工与原告沟通的事实。
6.《中铁隧道局公司安全处罚通知书》,证明案涉合肥轨道交通8号线龙湖站项目是由被告承接施工的事实。
被告莘县XX公司对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第一份租赁合同有公司签章,刘XX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我司合肥轨道交通8号线龙湖站项目施工负责人;第二份租赁合同是魏X与刘XX签订的,没有单位签章,不具有合法性,该租赁合同第2条约定2名司机,实际只有1名司机,第3条没有加班费的约定,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合同是真实的,但责任主体是刘XX,不是东升XX;对证据4,结算书没有租赁单位的盖章,虽有刘XX签字,但没有对结算书进行确认,刘XX提供的说明其真实意思只是知道魏X提交了结算书,并未对结算书进行确认,魏X提交的结算书部分费用不属实,详见答辩意见;对证据5、6,无异议。
被告针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关于刘XX的说明,证明魏X的结算书是单方的,刘XX签字仅代表魏X要就租赁费进行结算的意思表示,不是对结算书进行确认认可,魏X的结算书还需公司相关部门审核,由财务部门出具正式结算书,各部门负责人及领导签字后生效方可支付租赁费。
2.租赁合同、关于东升XX的说明一份、考勤表、结算书,证明魏X的结算书经东升XX相关部门审核后,由财务部门出具正式结算书,再由部门负责人及领导签字生效。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被告当庭提交证据,违反诉讼法证据规则,对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说明人没有到庭接受法庭询问,其书面说明三性均存在问题,我方不予认可;对证据2,租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关于东升XX的说明一份、考勤表、结算书的三性均有异议,均是由被告方收到本案传票后为逃避其债务责任而自行制作的,我方不予认可。
案经审理查明:
被告莘县XX公司为承接合肥轨道交通8号线龙湖站项目施工,于2021年4月13日和2021年8月1日,分别与原告魏X签订《吊车租赁合同》各一份,其中2021年4月13日合同原告签字后,被告加盖了公章,被告工程项目现场施工负责人刘XX在法定代表人栏签字,2021年8月1日合同被告单位虽未盖章,但被告工程项目现场施工负责人刘XX作为委托人签字。2021年4月13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25吨吊车5节臂(车牌号皖AE××**,配备1名司机,每日工作11小时),租金33000元/月,如需要加班,加班费按150元/小时计算;被告向原告租赁25吨吊车5节臂(车牌号皖AE××**,配备1名司机,每日工作11小时),租金33000元/月,如需要加班,加班费按150元/小时计算,租赁费每月支付70%,农历年底结清剩余的每月30%总和;2021年8月1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50吨吊车5节臂(车牌号皖AG××**,配备2名司机,工作时间随工人上班时间),租金75000元/月,租赁费每月支付70%,农历年底结清剩余的每月30%总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两台吊车运到被告指定的工程地点长丰县双墩镇龙湖XX与阜阳××路交口,后由于被告要赶工程进度,其工程项目现场施工负责人刘XX又与原告魏X商定另外临时再租赁50T、25T吊车、叉车各一台,约定50T吊车每台班3000元、25T每台班1500元、叉车每台班800元,至被告工程完工,原告与被告工程项目现场施工负责人刘XX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957100元,扣除被告代为原告发放工资397700元,尚下欠原告租赁费559400元。被告以临租费用过高,刘XX在魏X提供的“合肥轨道交通8号线龙湖北路站设备(吊车)租赁结算书”上签字只代表刘XX对租赁魏X吊车进行结算的意思表示,不代表确认认可租赁费用为由,只认可下欠原告租赁费351925元未支付。
法院认为:
原、被告之间订立的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将租赁物交与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约支付租金,但被告在代原告支付397700元工人工资后,对下欠租金未能及时支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继续给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租金的诉请,本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其工程项目现场施工负责人刘XX与原告2021年8月1签订的合同和临时租赁加吊车系个人行为,该辩解没有合理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被告认为刘XX在魏X提供的“合肥轨道交通8号线龙湖北路站设备(吊车)租赁结算书”上签字不能代表系双方结算行为,刘XX作为被告工程项目现场施工负责人,参与并负责与原告合同签订和实际履行,其在魏X提供的结算书上签字,应当知晓意义和结果,被告及刘XX本人再行否认和以该结算书不符合被告报账流程为由拒绝支付所欠原告魏X的租金,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用未付款期间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诉请要求按LPR四倍标准计算占用款期间利息损失过高,本院核定为按LPR标准计算被告占用未付款期间利息损失。
案件判决:
被告莘县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欠原告魏X租金559400元,并自2022年1月27日起承担占用欠租金款期间利息损失(以未付款为基数,按LPR标准计算至款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92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8312元,由被告莘县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被告未履行义务,原告可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