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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约财产纠纷----代理被告应诉,原告在我方答辩后撤诉

发布者:长丰北城阎军律师 时间:2023年04月10日 45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基本案情: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相识,在互相并未充分了解的情况下,由于双方父母的催促,于2019年某年某月登记结婚。在原被告举行婚礼时,原告给予被告家庭彩礼款118800元,另有钻戒、项链,黄金耳环等结婚礼物赠与被告。原被告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过大,无感情基础,不能在一起正常生活,原告于2021年某月某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并经法院某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建议婚约财产案件另案处理。现原告另行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财礼款。阎军律师代理被告,参与本案诉讼过程。

律师代理意见:

阎军律师现根据案情事实、结合法律规定,作以下代理意见:

一、案涉财物并非全部是原告给予的彩礼,其中的钻戒、项链、黄金耳环是原告给予被告在婚姻关系中互赠礼物的性质。

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了婚姻的维续、感情的表示,互相给予一定礼物,是正常的赠与行为,是赠与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法律规定一经赠与交付即完成所有权变更,赠与人不得撤销。本案中原告给予被告的金银首饰是原告为了表达情感的赠与行为,一经完成依法不得撤销此赠与。

二、原告给付的118800元中有16600元见面礼,此数字有吉利象征意义,具有特殊感情表达,原告自愿给付给被告的赠与,其性质不能算作彩礼。同样根据法律规定,在日常交往中作出的赠与,一经完成依法不得撤销此赠与。

三、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只有当办理结婚登记后确未共同生活的,才能请求返还彩礼。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已于2019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并已共同生活超过一年,双方作为夫妻一起居住过日子,已经履行了婚姻中应尽的义务,确属共同生活。而且原告要求返还已给付的彩礼,也并不符合本地风俗习惯,这对被告来说成为世俗中的离婚女人,原告索要回财物对被告并不公平。

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民事裁定书部分内容

原告:张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军,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闫某,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某年某月某日立案,原告于某年某月某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张某撤诉。

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

第五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律师分析:

原告诉请的返还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

婚约财产纠纷产生的前提,是双方不愿结婚或结婚后未实际共同生活便解除婚姻,因此只要形成夫妻关系就不存在婚约财产内容。

关于是否共同生活的判断,按社会公序良俗,只要男女双方在一起居家过日子就是共同生活。本案中原、被告登记结婚后确已共同生活长达1年,并领取了结婚证,即使在离婚过程中男方也无权要求女方返还任何彩礼费用,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

另外,给付人生活并不困难。根据通说: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已导致其生活困难。因此也不适用司法解释第三款的情形。

原告要求返还戒指、项链、耳环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民法典》六百五十八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予,但赠予的行为完成后不可撤销。因此原告赠予戒指、项链、耳环,已经交给被告,所有权已转移给被告,原告无权请求返还。

另外,按当地的风俗习惯,男女双方结婚办事,家里都要花销一些。因此男方花销的金钱不能认作彩礼,在举行婚礼中,置办结婚用品属于两家结婚办事支出,不能认定为彩礼。

阎军律师,联系方式:18055136280(手机微信同号),毕业于安徽大学,法学本科学历,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中...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安徽-合肥
  • 执业单位: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40120********90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工伤赔偿、劳动纠纷、债权债务、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