腰椎管术后致神经源性膀胱七级伤残:医院诊疗存主要过错,被判担责 80%
案情回溯
2024 年 1 月,年过七旬的患者刘某甲因腰骶部、臀部及右小腿疼痛半月余,前往南华大学某甲医院脊柱外科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腰椎管内占位性病变、骶管小囊肿,同时合并肺结核、肺气肿、肺动脉高压等多种基础疾病。
完善术前检查与多学科会诊后,医院于 1 月 24 日为患者实施椎管内病损切除术,在显微镜下完成病变切除、神经根粘连松解及椎管扩大减压。术后拔除导尿管后患者可自行排尿,于 1 月 30 日办理出院,共计住院 20 天。
出院后不久,刘某甲出现进行性排尿困难,症状持续无缓解。2024 年 2 月,患者因排尿困难 1 月余再次入住该院泌尿外科,最终临床考虑神经源性膀胱,需长期留置尿管并定期更换;后续经外院尿动力学检查,确认逼尿肌收缩力极弱,存在尿潴留。
双方就损害责任产生争议,经卫健部门委托,两级医学会先后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均认定本病例构成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诉讼过程中,法院委托多家司法鉴定机构出具意见,确认:医院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与患者神经源性膀胱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主要;患者神经源性膀胱术后构成七级伤残;误工期 6 个月、护理期 3 个月、营养期 3 个月。因赔偿金额协商未果,患者诉至法院。
法律焦点
本案核心争议为医院诊疗行为的过错认定,结合医疗事故鉴定与司法鉴定结论,院方的医疗过错主要集中在两个关键诊疗环节:
1. 手术操作未尽高度审慎义务,神经保护存在疏漏
腰椎管内手术区域紧邻脊髓与支配膀胱排尿功能的神经组织,本身属于高风险有创操作。院方虽在显微镜下实施手术,但操作中未能尽到与当前医疗水平相应的注意义务,对排尿相关神经的保护不到位,造成神经功能损伤,是患者术后出现神经源性膀胱的直接原因,违反了诊疗安全规范。
2. 术后观察与出院评估不充分,延误早期干预
患者术后拔除导尿管后,院方未对排尿功能进行持续、规范的评估,未及时识别神经损伤引发的排尿异常,在患者排尿功能未完全稳定的状态下安排出院,错失了神经损伤早期诊断、早期干预的最佳窗口,客观上导致损害后果进一步固化。
除过错认定外,本案还明确了三项人身损害赔偿的通用裁判规则:
· 超退休年龄误工费:患者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未举证证明存在稳定工作与实际收入减少,误工费主张未获法院支持;
· 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配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需同时证明扶养人有扶养能力、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举证不足的不予支持;
· 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建议按实际发生金额计算的,法院不在一审中一次性酌定,患者可待费用实际产生后凭票据另行起诉。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司法鉴定意见已明确医院存在医疗过错,且系患者损害后果的主要原因。结合手术固有风险、患者自身基础疾病情况与院方过错程度,酌定医院承担80% 的赔偿责任。
法院逐项核定损失,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理项目予以支持,最终认定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合计 218710.69 元。
最终法院作出判决:
1. 南华大学某甲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某甲各项损失共计 174968.55 元;
2. 驳回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此外,医院自行垫付的过错司法鉴定费,因鉴定结论与此前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一致,未推翻原有责任认定,该笔费用由医院自行承担。
律师提醒
1. 脊柱 / 椎管手术后大小便异常,切勿拖延排查
腰椎、椎管手术后若出现排尿费力、尿不尽、尿失禁,或大便失禁、排便困难,大概率与术中神经损伤相关,绝不能当作 “术后正常反应” 硬扛。应立即告知医护人员完善检查,早期营养神经、康复干预能大幅降低永久性功能损伤的概率。
2. 怀疑医疗损害,第一时间封存病历固定证据
一旦认为诊疗存在问题,立刻向医院医务科申请封存全部病历(含主观病历、客观病历、影像资料、护理记录),完整且未经篡改的病历是后续医疗事故鉴定、司法鉴定和诉讼的核心依据。
3. 主张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提前备齐证据
· 超过退休年龄主张误工费,需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流水、单位误工证明等,证明确有稳定收入且因损害实际减少;
· 主张成年家属被扶养人生活费,需同时提交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证明、无收入来源证明,以及扶养人具备扶养能力的材料,否则难以获得支持。
4. 长期后续费用,可分次起诉不必一次性主张
对于需要长期换管、持续康复、后续二次手术的情况,如果鉴定机构无法给出明确的后续治疗总额,不必强行估算高额费用起诉。可先就已发生的损失索赔,后续费用实际产生后凭正规票据另行起诉,同样受法律保护。
5. 医疗事故鉴定与司法鉴定均为定案依据
医疗纠纷中,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医疗过错鉴定,都是认定责任的专业依据。若两者结论一致,法院会直接采信;若存在冲突,诉讼中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证明力通常优先。
(本文案例来源于公开裁判文书,仅作法律科普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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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宝晶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