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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发布者:胡彬彬律师 时间:2023年09月11日 69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述】

2004 年1月,原告施某入职被告E公司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某专职司机,经X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9)咸安劳裁字第 (1X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于2005年3月终止劳动关系;2005年3月后邹某筹建被告H公司,邹某将原告施某安排至H公司参与筹建工作并继续担任其专职司机。同年 11 月,H公司正式成立,原告担任邹某专职司机至 2010年。此后,原告因年龄较大原因,不再担任专职司机,被安排担任H保卫科长工作;2012 年邹某筹备设立Q生物公司,邹某便将原告从H公司抽调到Q生物公司负责协调基建工作,基建完成留在Q生物公司担任保卫科员工作。2017 年 4 月起,邹某将原告调回H公司门卫工作并安排其看守J生物公司大门,长期值守夜班。2019年,邹某去世后,邹某的儿子现任法定代表人邹1将J生物公司场地出租,原告的工作岗位又变动回H公司门卫工作。
2021年6月10日,被告H工贸有限公司以原告纪律松散为由,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同年 12 月 29日,原告向X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仲裁委员会在收到原告的仲裁申请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审理裁决故原告依法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

同时查明,四被告的现任法定代表人身均为邹1。被告单位的人员工作调动均由其法定代表人(原任邹某和现任邹1 )安排根据需要调岗。原告的工资一直由被告H公司支付,月工资2400 元。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足额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


【诉讼请求】
1、判令确认原告与四被告在 2004年1月至 2021年6月10存在劳动关系;

2、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82800 元;

3、判令四被告为原告补缴2004年1月至2021年6月10日期间未缴纳的社会保险;

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原告于2004年1月入职被告E公司,2005年3月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并得到劳动仲裁委员会确认。2005年3月后,原告与被告重新建立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连续工龄应从2005年3月起算至2021年6月10日止。被告E公司、H公司、J公司、Q公司均为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但四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邹1,四公司的股东部分相同,原告在四被告处工作期间,均由原法定代表人邹某调动安排工作岗位,工资报酬一直由被告H公司支付,因此,原告有充分理由认定四被告为关联公司。被告E公司、H公司、J公司、Q公司均为独立的法人主体,在平等的民商事活动中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劳动法律不同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普通民事或商事法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具有人身依附性,两者地位并不平等。四被告法定代表人相同,部分股东相同,具有强势地位,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四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可以在四家公司任意调动或调整劳动者工作单位和工作岗位,形成了关联企业之间的“混同用工”。
劳动争议纠纷不同于公司对外的债权债务纠纷,由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地位不平等,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因而《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以保护劳动者利益为原则。原告基于劳动法律规定头法律依据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对四被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原告于 2004年1月入职被告E公司,200年 3月劳动关系解除,并得到生效仲裁裁决书的确认,故原告与被告E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依法终止。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邹某将原告的劳动关系转至被告H公司,并由H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等至2021年6月10日期间,原告按照被告同一法定代表人的安排调动、调整在H公司、J生物公司、Q生物公司混同用工服务,依据劳动法律规定,被告H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J生物公司Q生物公司应负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劳动关系转入被告H公司并与被告J生物公司、Q生物公司形成混同用工关系2021年6月10日,被告H公司以原告“晚上上班在门卫室关门睡觉,经白天在上班时间外出,上班形象极差,严重影响公司形象,无视厂纪厂规”为由,解除了和原告的劳动合同。被告H公司、J生物公司、Q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原告存在上述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被告H公司、J生物公司、Q公司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务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司、J生物公司、Q公司应当向原告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H公的赔偿金的法律责任。
原告从2005年 3月至2021年6月10日和被告H公司、J生物公司、Q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08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与被告H公司、J生物公司、Q公司从2005年3月至 2021年6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结合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应当计算 16.5 年的工作年限。原告的月工资为2400 元,故被告H公司应当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为 79200元。被告J公司、Q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问题。依照《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 第一条的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因为法律、行政法规赋予了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缴纳社会保险的专属管理权、监察权和处理权,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机构就社保机构欠费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缴纳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被告已为原告办理了社保手续,但对其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应由劳动和社保行政管理部门解决处理。



【判决结果】

一、确认原告施某与被告N市H工贸有限公司、湖北J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湖北Q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N市H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施某经济补偿金人民币 79200 元,被告湖北J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湖北Q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 10 元,由被告N市H工贸有限公司、湖北J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湖北Q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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