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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纠纷当中格式条款无效的认定

发布者:胡彬彬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06日 84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详情:上诉人(原审被告):xx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东外大街109号。

法定代表人:韩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1956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彬彬,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关于上诉人xx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因与被上诉人张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2020)鄂1222民初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保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被上诉人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胡彬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xx保险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通城县人民法院(2020)鄂1222民初21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xx保险与被上诉人张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鄂1222民初2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损害了xx保险的合法权益。张xx的儿子张有利以其父亲张xx的名义在xx保险购买保险过程中,xx保险向投保人出示了《投保告知单》,该通知单明确要求投保人如实告知被保险人一系列身体情况,并且合同第十八条也约定了投保人、被保险人如实告知义务,但投保人未向xx保险如实告知其父张xx于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1月2日期间,在通城四庄乡卫生院做过肛周息肉手术的情况,以致xx保险作出错误的承保决定。xx保险虽然不能证明本次理赔所患癌症和息肉的关联性,但其在承保时有权对患有息肉的投保人不予承保,由于投保人的故意隐瞒,使得xx保险作出错误的承保决定,该责任应由张xx承担,因此xx保险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被上诉人张xx答辩称,一、在网上投保过程中,xx保险没有告知张xx或者投保人有投保告知单的存在,投保人仅需填写投保资料,该保险合同即自动生成,随后xx保险承保,整个投保过程投保人并不知道有投保告知单,因此投保告知单不是本案保险的组成部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xx保险没有告知张xx投保告知单的内容,投保告知单不对张xx产生法律效力,不能以投保告知单作为本案的审判依据。而且即使存在该投保告知单,xx保险没有尽到法律规定的提示义务,该条款不生效。通过查看xx保险一审提交的投保告知单,可以看到其内容有6条,整个投保告知单字体小,没有任何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不仔细观察,根本无法看到有“息肉”两个字,也无法注意到该免责条款的存在。故本案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因保险人未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而不发生法律效力,xx保险不能据此免除保险责任。二、张xx本次保险理赔不是因为息肉,而是因为癌症,息肉病史与所患癌症之间无因果关系,xx保险不能以存在息肉病史为由拒绝理赔。四、保险法的宗旨在于投保人发生保险事故时,可以获得保险赔偿,以减少投保人的损失,只要没有法律规定的免赔情形或双方约定的免赔情形,xx保险均应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进行保险理赔。

律师点评:本案的争议焦点为xx保险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是否履行提示及说明义务。xx保险在庭审中陈述,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向投保人提交投保告知单,并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要求投保人如实告知被保险人健康情况,而投保人未如实告知其被投保人曾做过肛周息肉手术。但从xx保险所提供的证据看,癌症医疗保险条款、癌症医疗保险电子投保单和投保告知单等证据都没有投保人的签名,无法证明安心财产保险向投保人提供过投保告知单,亦不能证明其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未尽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如今随着互联网科技的发展,保险单现多以电子合同的方式取代传统的纸质合同,况且保险知识的专业性及保险条款的复杂性,普通老百姓根本很难理解保险条款的含义,这也是为什么民间普遍不信任保险、抵触保险的原因之一。事实上,本人认为保险制度与公司制度均为二十一世纪最为伟大的制度之一,保险制度的本意在于分摊、转移风险、减轻被保险人的损失,但是现实情况往往是保险从业人员在推销、推广保险业务时,未明确告知投保人免赔、免责情形,导致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就赔偿事宜与保险公司产生争议,不能及时获得理赔,保险行业的发展仍任重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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