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宋湾律师 时间:2020年05月09日 28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情概要:
原告张某某等人与被告濮阳县某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相应价格购买被告开发的某小区房产一套,且约定被告应当于2018年5月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如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房,就当按合同第九条的规定,“逾期不超过90日,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0.1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如果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时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购房价款万分之0.1的违约金”。原告张某某等人向濮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我接受委托后,向张某某等人详细了解案件情况,搜集相关证据……最终经濮阳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判决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且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违约金。
二、律师意见
代理律师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张某某等人已付清了全部购房款,但截止起诉日,原告仍未收到被告的书面收房通知书,被告也未向原告书面说明无法按期交房的原因,原告等人所购的房屋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被告也未进行竣工验收备案。代理律师认为,被告迟延交房既不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也不存在约定的免责事由,违约事实明显,其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另外,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明显过低,低于对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显失公平。故法院应当维护原告等人的合法权益,相应增加被告违约金的数额。